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06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道录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道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道录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4日再次借款24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其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44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海军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为被告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4000的事实。 被告李海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老翟现金计贰万元整(20000元)13838916562李海军2011年2月26日。2012年5月4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翟道录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13838916562借款人李海军2012年5月4日。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道录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道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晋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