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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九龙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聂九龙,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九龙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坪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88号
原告聂九龙,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九龙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柏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坪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聂九龙和被告柏坪村委原任主任代哈吗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九龙和被告柏坪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九龙诉称:2009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柏坪村牛场南奶牛养殖小区院约10亩左右、房舍6幢(60间)挤奶站一处、粪池14个、草池12个租赁给其,租期30年,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元,一年一交。2009年11月前后,村委会因主要干部贪污被解散后,合同款未能于12月31日交与被告。2011年11月前后,通过与村代支书聂平定、代村长段喜等村、支两委协商后合同生效,并交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合同款6000元,2011年11月之前的合同款等遗留问题等到村委换届后解决。2012年村委换届后,管理区指定村民代哈吗协助党支部工作,2012年5月份,代哈吗代表村委按合同收取其2010年至2011年合同款,并答应在8月31日前解决小区中的遗留问题,但至今也未解决。2012年9月,其小区招商奶牛80头,日产奶1200公斤,月利润约9225元,因被告未按时解决其小区的遗留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其认为其是从2011年11月30日交的合同款,至今双方都未履行合同,合同应从2011年11月30日生效。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将其他未交房舍交由其管理使用;2、被告赔偿其2012年9月1日按每月按9225元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代哈马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其系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聘任管理被告村委工作的人员,聂平定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亦是暂时主持村委工作,但二人均非依法推选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依法确定,即无明确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九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 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