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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文华与被告济源市邮政局轵城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51号 原告肖文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局轵城邮政支局。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 代表人孔三保,该支局局长。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51号
原告肖文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局轵城邮政支局。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
代表人孔三保,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文华与被告济源市邮政局轵城邮政支局(以下简称轵城邮政支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肖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轵城邮政支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华诉称:2012年11月17日,其在被告马寨邮政储蓄网点开户办理了一张存折,并存入现金80000元,当天下午就发现该存款被他人在其他网点取走。经查,取款人是在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邮政储蓄网点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一张存折和一张卡。被告在给储户开户时,应当严格审核身份证件,而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开户的存折上没有存款,并未与被告之间发生80000元的交易,被取款的存折不是原告的存折,原告不能主张此权利。两个存折开户时,其均进行了审查,通过公安机关的终端设备检验了真伪,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开户申请书、帐户为604990111201517997的存折、存款凭条复印件、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向帐户为604990111201517997的存折存了80000元,该存款已被他人全部取走。
经质证,被告称对开户申请书无异议,但只显示存款100元,并非80000元;对存折无异议,但存折上记载的存款不是原告的存款;存款凭条系复印件,原告也无小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的。
被告轵城邮政支局提供的证据有:1、帐户为604990111201517997的存折开户时的监控录像1份,证明开户时,其按合法手续办理,验证了身份证的真伪,没有过错。
2、帐户为604990111201517997的存折开户申请书及开户人身份证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开户时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意见为:证据1,对监控录像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开户的流程,并不显示谁去开的户,且显示工作人员未对开户客户认真审核。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从身份证来看,除照片之外,所有信息都与其一致,该身份证系伪造的,开户时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未识别出身份证真伪,从开户申请书看,签字也不是其的笔迹,不是其本人去开的户,被告存在过错。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调取了他人开户及取款的视频资料。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称无异议,其中ch10-20121116082504、ch01-20121116080724、ch01-20121116084125、ch03-20121116081200、ch0
-20121116084602证明开户人进入被告处开户经过,ch04-20121117134731证明并非原告去取的款。被告称对视频资料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要有卡或存折,凭密码都可以去取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开户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存款凭条复印件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调取了他人开户及取款的视频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肖文华”持假身份证件在被告轵城邮政储蓄网点开设了与原告肖文华同名“折卡合一”的个人账户,并存入100元现金。2012年11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与案外人一起到被告马寨邮政储蓄网点开户办理了一张存折,并存入100元现金。随后,原告与案外人再次商谈事宜时,其存折被对方掉包。下午1点左右,原告应案外人要求为显示其实力将80000元现金存入其持有的已被掉包的存折中。下午2点左右,该存款被他人在其他网点取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必须实行实名制,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未将办理业务人持有的身份证明和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中原告肖文华的预留信息认真进行核对,未尽到“细致审核”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肖文华在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其将钱款存入已被人掉包的存折上,存款被人取走,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局轵城邮政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华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