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07号 原告苗务琴,又名苗小贤,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成群,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麦芬,又名薛春梅,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务琴与被告王成群、薛春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王成群、薛春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薛春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务琴诉称:2008年9月23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商业城南门口北潘居委会商贸楼三楼东房产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5年,每年租金17000元,转租须经其书面同意,且租金变更为19000元。若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未向其缴纳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的租金17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王成群、薛麦芬辩称:原告与王成群系老家邻居。经被告王成群介绍被告薛麦芬租赁原告房屋属实,王成群系中间人,二被告并非共同租赁人,实际租赁人为薛麦芬。薛麦芬租赁原告该房到2010年12月,后原告又将该房重新租给薛某乙,2011年12月,原告又租给薛某丙。2012年底,因薛某丙与原告发生矛盾,薛某甲无法经营可能未交租金,但这与二被告无关。故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原告)将商业城南门口北潘居委会商贸楼三楼东房租赁给乙方(被告王成群、薛麦芬),合同期5年,(2008年11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17000元。合同生效付清第一年房租及押金,后每年提前两个月续交下年房租。乙方转租租金变更每年19000元,违约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2、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分别与王成群、薛麦芬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向二被告索要2013年租金,二人均未否认。 3、2013年2月26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的录音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向二被告分别询问,二被告均承认未将该房转让他人。 4、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薛麦芬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薛麦芬认可2012年的租金17000元系其所交。 以上录音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持续存在,并未发生转让,二被告未交2013年租金。 5、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薛麦芬的通话记录。 6、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王成群的通话记录。 7、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王成群的通话记录。 8、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薛麦芬的通话记录。 证据5-8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房租,若被告不交房租就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总是在推脱。 9、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薛某甲的通话记录。 10、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 证据9-10证明薛某丙与李某某均承认自己是给王成群、薛麦芬打工的。 11、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薛某乙的通话记录。该录音证明薛某乙在上次开庭中做假证。 12、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薛某丙的通话记录。 13、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薛春梅的通话记录。 证据12-13证明二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转让,且薛春梅还答应把钥匙要回跟原告一起看房(看房的意思就是交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霸王合同,内容共八条,其中有七条是对被告的约束。对证据9、10、1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录音证据有剪辑现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薛某乙到庭证言。其称:3年前其通过薛春梅(薛麦芬)认识原告,薛春梅通过原告将自己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其经营宾馆,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每年17000元价格租赁,可能交有2年房租,当时原告还给其出具有手续,但现在找不到了。后又称可能给原告交有1年房租,具体记不清了,是其妻子交的租金。其何时接手该房、何时不干记不清了。后其不干了由薛某丙照原告的脸继续租赁。 2、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租金条、押金条一份。 3、薛某丙2011年12月14日向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商业城南门口三楼东昭元宾馆由薛某丙经营,店里发生所以事故与王成群、薛春梅无关薛某丙2011、12、14。 4、户名为苗务琴的存折一份,该存折系薛某甲交给被告,证明薛某甲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交纳17000元房租。 5、提交薛某丙的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薛某丙是自己租原告的房屋开宾馆,并向原告交了17000元租金,说明证人租的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6、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村委会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到2012年12月份,分别由薛春梅、薛某乙、薛某丙各自交的分别租原告房屋的水电费。 7、2013年1月17日天坛北潘居委会收据一张,证明薛某丙交的租赁原告房屋的租赁费。 8、提供济源市天坛昭元宾馆在天坛工商所注册信息一份,证明从2011年7月12日,该宾馆就由薛某丙经营。 9、提供昭元宾馆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从2011年6月27日起到2015年6月26日昭元宾馆负责人是薛某丙。 10、提供照片2张,证明从2013年春天原告已经开始公开将昭元宾馆向外招租。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称原告不认识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薛某甲替被告交的。对证据5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屋直接租赁给薛某乙、薛某甲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企业基本信息应该由工商局出具不应当由工商所出具。该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将房屋租给薛某甲。对证据9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照片认为是原告最近才贴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9、10、11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9、10、11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系孤证,且对主要事实表示记不清,前后有矛盾之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商业城南门口北潘居委会商贸楼三楼东房产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5年(2008年11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17000元,押金2000元。协议约定:合同生效随之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房屋租赁金和押金,以后每年提前二个月续交下年的房屋租赁金;房屋转让时必须与甲方(原告)书面协议,否则不得转让;乙方(被告)在合同期未满前必须提前二个月向甲方声明终止或另续合同,否则,乙方不得阻止甲方写对外出租牌子(乙方转租时每年按一万九千元);以上合同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违约责任10000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交付房屋押金20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交纳房租17000元。2010年12月,被告薛麦芬不再继续租用,由薛某乙租赁。2011年12月,薛某乙不再租用,由薛某丙租用经营宾馆。2012年底,原告与薛某丙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房租,二被告未缴纳。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房屋转让时必须经原告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合同还约定:以上合同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违约责任10000元。本案中,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薛某乙使用,后薛某乙又转租给薛某丙使用,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租17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辩称是原告本人直接将房子租赁给薛某乙和薛某丙使用,虽提供了薛某乙到庭证言和薛某丙的书面证明材料,但薛某丙未到庭作证,薛某乙的证言部分事实前后矛盾、主要事实不清,相反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证实房屋未转租的事实,因此,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成群辩称其是介绍人,不是共同租赁人,但在其认可的租房合同中,被告王成群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的租金17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群、薛麦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苗务琴租金17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成群、薛麦芬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