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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青青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7号 原告苗青青,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青青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7号
原告苗青青,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青青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苗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青青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伟支付其借款30000元。
被告王建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青青现金叁万整(大写)30000.00(小写)整。还款日:2014年1月1日签名:王建伟2013年12月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青青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 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