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范春燕,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文慧,女,200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春燕,系赵文慧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小社,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范春燕的公公。 被告赵小风,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范春燕的婆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有才,系二被告女婿。 原告范春燕、赵文慧与被告欧小社、赵小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欧小社、赵小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燕、赵文慧诉称:2004年4月22日原告范春燕与二被告之子赵向征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收养原告赵文慧,2006年8月份,赵向征因公死亡,原告范春燕独自抚养女儿至今,期间二原告将户口从二被告处迁出。2011年东轵城村12居民组按每人7000元分配征地款,2012年原告二人作为增加人口每人分得补偿款1000元,2012年上半年土地流转款每人应分得1432元,2013年每人应分得征地款22000元。2014年原告范春燕去12居民组领取各项款项时,被告知二被告已将款领走,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返还所领款项,现要求二被告返还6143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432元,其中2011年的分配征地款不再主张,2012年上半年土地流转款变更为每人应分716元。 被告欧小社、赵小风辩称:二被告没有领二原告的款项。范春燕曾与二被告儿子赵向征结婚,后收养赵文慧为女儿。2006年8月份赵向征死亡。范春燕带着赵文慧离开赵家,并将二原告户口全部迁走。二原告户口从2006年至今就不再二被告的家中。二原告要求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被告家中共有四口人,还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居民组按这四人分配。虽其儿子赵向征不幸去世。现户口本四人是二被告和其女儿及李姝沂(二被告的外孙女)。本案二原告户口虽然曾迁入二被告名下,但从来没有享受村民待遇。只有动地才能享有村民待遇,因没有动地所以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范春燕与赵向征的结婚证明1份和赵向征死亡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赵向征死亡后,被告的家庭成员有原被告4人和赵向丽。2、二原告户口簿1份,证明:2009年6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分户号登记,但仍然是十二组的居民,2009年6月9日前,原被告共用一个户号,户主是欧小社。3、12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女儿只能参与出嫁后一年内的分配,之后不再享有各种户籍权利,能参与征地款分配的只有原被告4人。4、东轵城第12组北地修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每人应分得1000元补偿款。5、关于2000年—2009年9月30日中间正常增加人口、结婚和生子的公示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每人应分得1000元补偿款被赵小风领走。6、赵小风领取28000元的签名单复印件,证明:赵小风领取4个人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8000元。7、廉租房征地每人22000元公示的账目复印件,证明:12组居民每人应分得廉租房征地22000元。8、12组2013年现金收支公布复印件,证明:廉租房项目征地款每人22000元组里已经分配出去。9、欧小社领取88000元的签名单复印件,证明:欧小社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领取二原告补偿款每人22000元。10、2012年上半年土地流转款领户的名单复印件,证明:欧小社领走的款项里多领了二原告每人71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没有东轵城第12组队长和会计的签名。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儿子死亡后,其女儿赵向丽享受一切村民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向丽具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7月28日本院对东轵城村第12组组长张占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8、9、10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轵城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复印属实。 张占停称: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均系其组的分配方案,其中12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2013年的分配方案,依据该分配方案,组里研究给赵小风家按4个人分配,每人22000元共计88000元,这4个人具体是谁不清楚,2012年上半年土地流转款是怎么分配的其不清楚。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1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6、8、9、10经本院向济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轵城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复印件属实,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本院核实不是东轵城村委出具的,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2日原告范春燕与二被告之子赵向征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收养赵文慧,后赵向征死亡,2009年6月9日二原告将户口从二被告处迁走,分户号登记。2012年原告二人作为增加人口每人分得补偿款1000元。2011年8月24日东轵城第12居民组北地修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2000年至2009年9月30日之前,正常增加人口,每人补偿1000元”。2012年3月16日补偿款公布名单显示二原告每人应分得的1000元补偿款被被告赵小风领走。2012年上半年土地流转款已领户显示欧小社领取2864元。2013年赵小风领取4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共计88000元,但四个人包括谁东轵城村第12组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范春燕于2004年4月22日与二被告之子赵向征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收养女儿赵文慧,2011年8月24日东轵城第12居民组北地修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2000年至2009年9月30日之前,正常增加人口,每人补偿1000元,后二原告每人应分得的1000元补偿款被被告赵小风领走,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小风返还二原告每人1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流转款每人716元、征地款每人2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张占停的笔录不能确定二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欧小社领取的土地流转款及征地款中包括有二原告份额,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二人每人716元的土地流转款及每人22000元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春燕、赵文慧每人1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春燕、赵文慧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赵小风负担50元,原告负担128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