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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骁磊与被告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92号 原告范骁磊,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明建,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范骁磊与被告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92号
原告范骁磊,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张明建,男,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范骁磊与被告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骁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明建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其收益即利息1500元,用款时间2个月。若违约被告支付其借款额20%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不再主张。
被告张明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每月支付1500元,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14000元,被告用豫UF6589牌照轿车抵押。2、2013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且该款已经给付被告,被告同意将车辆豫UF6589抵押到原告名下。3、豫UF6589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系合法车辆,被告逾期不还款,将该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到2013年3月8日,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每月9日向原告支付使用收益1500元,被告用豫UF6589牌照轿车及个人所有资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逾期不还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骁磊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张明建2013年01月09日”。该借条上另载明“同意将车辆豫UF6589抵押到范骁磊名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收益。庭审中原告称使用收益实际为利息。另查明豫UF6589号轿车所有人系张玉良。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收益1500元,用款时间2个月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明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收益实际为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每月使用收益1500元换算成利息应为月利率21.43‰,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70000元并按月利率21.43‰支付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骁磊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43‰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