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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建升与被告李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25号 原告董建升,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艳,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建升与被告李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25号
原告董建升,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艳,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建升与被告李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升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升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艳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由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工作人员到此找到其让其归还。无奈,其于2014年9月29日将该笔贷款归还,本息共计20621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其为被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206210元。
被告李艳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艳在农商行贷款20万元,原告董建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06210元。
2、2014年9月29日取款凭条3张,证明原告在自己账户取款20万元,该20万元用于归还李艳在农商行的贷款,且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621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其与被告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艳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10.35‰,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董建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给付原告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29日代偿了200000元本金、621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升206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