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63号 原告蒋彩红,又名蒋彩虹,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彩红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彩红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彩红诉称:2013年4月10日,其与被告设在济源市下冶镇的供水管网工程部签订了一份打井合同,其依据合同将井打够一定深度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以井不出水为由拒不付款,致使其施工工人被迫撤离。此情况下,被告项目部经理将其带到被告项目部办公场所,六个男子在一间屋内拿出打印好的补充协议让其签字,不签字不让其走。原告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违心的在该协议上签字。其认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宣告该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双方签订过一份打井合同属实,补充协议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六个男子强迫原告签字的情况,原告到其项目部时,其项目部经理在山上,原告到后一个多小时才到达项目部,不存在哄骗原告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 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签订补偿协议当天15225132899号码的通话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不完整,原告还有另一部手机的通话记录未提供,说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通话自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0日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一条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基本一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半夜撤走设备,原告必须找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打井是包出水的,如果不出水,原告应重新打井,且打井时的勘探单位是原告找的,原被告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互惠互利达成的协议。 3、下冶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赵鸿海协商确定的打井位置。 4、现场测量数据一份,证明:原告打井有四种情况,其要求是三种情况,证明原告所打井不符合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指定地点打井,并非原告自选地点打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常小强和录音中姓赵的是谁均不清楚,原告没有包出水的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在定井位和物探的时候其没有在场。政府出具的证明应有政府部门人员签名才有效。对证据4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仅对其完整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焦点系确定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内容系原告所打井由谁负责勘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该两份证据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4系被告自己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下冶镇镇区供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属于济源市下冶镇镇区供水管网建设工程的两口水井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赵玉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同年7月份,因所打水井未出水,原告将其全部施工设备撤离了工地,并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工作人员赵玉乐和原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本案中原告以其在违心的情况下,在2013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上签字,该签字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无效,应当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有符合以上法定情形的情况,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彩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