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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加祥与被告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薛加祥,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加祥与被告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薛加祥,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加祥与被告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加祥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称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在当天将50000元交付被告。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薛加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李宝林,2014、3、6”。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加祥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