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薛映龙,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小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牡丹,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映龙与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沁园社区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映龙、被告沁园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映龙诉称:被告在沁园小区租用其办公用房约600平方米,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就下年度房屋租金问题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其提出的78000元租金意见,又拒绝搬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出,并支付其从2014年1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0.4元×600平方米=240元/天。 被告沁园社区居委会辩称:合同到期属实,其之所以不同意搬出的原因是其办公地点应当设在社区范围之内,以方便为民服务。合同到期后,其在社区范围内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办公地点,而且其对原租赁的房屋投入较大,又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房租要求,因此一直在和原告协调房租问题,没有腾房。其次,其属于公益性组织,没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希望参照以前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逾期的房租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过租赁合同关系。 2、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的沁园小区9号楼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租给被告的房子是其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租来的。 3、2013年12月21日原告和田飞签订的租赁合同。 4、原告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济源电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5、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沁园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3、4、5证明其向被告要的租金并不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的租赁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参照性,同时认为其租用原告房子的面积大约为530平方米。 被告沁园社区居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济源市征地事务所签订沁园小区九号楼租赁合同,租用济源市征地事务所位于济源市沁园小区的九号楼一幢做经营使用。租期15年另6个月。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部分房屋做办公用房。协议约定:一、承租用房:乙方(被告)原承租的9号楼一楼103、104、105、106、107房,大厅南边简易房和二楼203(含里面2间)不变,新增加一楼大厅北简易房(东方今报现占用的部分),大厅南简易房毛某住的一间,二楼204、205两大间房由乙方使用。二、房租价格:乙方原承租办公房房租3.6万元/年不变;新增加的房租按14400元/年计,房租总计额为50400元(注:乙方已于去年12月向甲方(原告)支付了3.6万元的房租,新增面积的房租从3月1日算起,2011年应再付甲方房租12000元)。……。五、1、……。2此协议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协议自动作废),每年房租50400元不变,甲方要向乙方提供正规发票,乙方负责于上年12月份把下年房租一次性交清。……。4、乙方内部装修或改造后,合同期满,可动产归乙方,不动产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各自义务。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双方因下年度房屋租金问题协商未果,被告拒绝腾房,至今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在双方就下年度房屋租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租用的房屋,并支付从2014年1月1开始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公益性组织,没有相应收入来源等,不能成为租期届满,且就续租问题又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不腾房的理由,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0.4元×600平方米=240元/天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被告不认可,认为逾期的房租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计算租金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即每年504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用原告薛映龙的沁园小区九号楼房屋(具体以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准)腾出交付原告薛映龙,并支付原告薛映龙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支付租金标准按照每年50400元计算。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