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420号 原告许文红,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保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乐,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许文红与被告卫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2日、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红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日其将110万元通过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归还原告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其中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剩余10000是原告表舅贾国平在被告处现金取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后未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 被告卫保丰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8月28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00.33万元、9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10万元系原告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2013年10月29日、11月12日、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转入的1.5万元、4万元、2.5万元是马东升通过被告账户还马东升借原告的钱。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原告说的现金交易无凭无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济源农商行给被告账户打款110万元,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110万元的事实,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2、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清单,证明:在此期间原、被告账户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之前双方没有纠纷。 3、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汇款数额是51万元,汇款账号4563518017006791422,收款人名称为刘某革。 4、2013年4月18日济源农商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款人名称刘某革,汇款数额是49万元。 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和济源农商行向刘某革账户转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是被告指定原告打入刘某革账户,且原告已经实际打入。 5、中国银行刘某革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刘某革于2013年4月18日在中国银行收到原告的51万元汇款。 6、济源农商行刘某革明细表一份,证明:刘某革于2013年4月18日在济源农商行收到原告的49万元汇款。 7、2013年4月22日交通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及交通银行网银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刘某革将190万元及6660元利息全部支付到被告账户。 8、2014年8月3日刘某革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刘某革在被告处借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原告汇款,刘某革于2013年4月22日将该款归还给被告,另支付利息6660元。 9、证人刘某革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刘某革的证明一份系其本人所写,内容属实。 10、证人邓某革证言,证明:1、2014年8月3日刘某革出具的证明系刘某革本人书写的,内容也属实。2、刘某革于2013年4月18日向卫保丰借款的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许文红转给刘某革,另外90万元由卫保丰分两次转入其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某革通过交通银行将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卫保丰。 11、济源农商行2013年4月22日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转款1003300元,该款于刘某革将190万元借款及利息6660元转入被告账户的当天由被告转入原告的账户,系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300元。 12、中国银行2013年8月27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9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到被告中国银行账户。 13、济源农商行2013年8月28日的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9万元。 14、2013年11月10日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0000元记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12日通过济源农商行给原告打的40000元系归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借原告信用卡让其表哥刘健买车消费的40000元。 15、原告2012年7月19日到2013年12月2日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清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等其他人之间的所有的账目往来。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多少钱。9月28日原告通过济源农商行转款110万是事实。这是原告应当归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刘某革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拒绝回答其提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证人邓某革不能代替刘某革证明刘某革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对证言中:“刘某革于2013年4月18日向卫保丰借款的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许文红转给刘某革,另外90万元由卫保丰分两次转入其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某革通过交通银行将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卫保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0033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借给原告的部分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90000元系原告还被告2013年4月12日的现金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90000元,该款系原告向被告借的9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0000元是2013年11月10日刘健先从被告处取款40000元交给原告,后刘健又拿原告的卡透支了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存在经济往来,在往来中原、被告不以银行转帐为依据,以借款合同为依据。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8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3300元、9万元,合计10933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济源农商行归还被告110万元。这是原告应当归还的借款及利息,至此双方借款合同终结。另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万元,从被告账户打入原告账户。2013年10月1日左右第三人马东升同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被告也在场。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给马东升。后三人协商,马东升向原告出借条100万元。马东升又向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马东升把原告借被告的10万元给抵了。之后双方没有再发生借贷业务。 2、2013年10月1日马东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往原告帐上打款10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 3、马东升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马东升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2日、12月1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5万元、4万元、2.5万元,从被告账户归还原告。马东升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8万元系还马东升借原告的钱。 4、被告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济源市农商行账户清单,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通过济源农商行转账情况。 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两笔款,这是他们业务往来的一部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否是马东升本人书写,且原告与马东升也没有100万借款的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不知是否为马东升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不认可,因证据5、6、7均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认可,证据8系刘某革出具的证明,后刘某革本人出庭作证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刘某革证明的内容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仅认可刘某革向被告借款及还款的过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2、3系马东升出具的借条,马东升未到庭,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刘某革向被告借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原告转给刘某革,另外90万元由被告分两次转入邓某革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某革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将该19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被告,同日被告通过其在济源农商行的账户向原告转入100.33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9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原告账户转入9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10万元,2013年10月1日、10月29日、12月1日被告通过济源农商行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入1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13年11月10日刘建用原告信用卡在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济源农商行向原告账户转入4万元。另原告表舅贾国平在被告处取现金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10万元是否系借款,原告称该110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辩称该110万元系原告向其归还的欠款。庭审中被告认可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刘某革向被告借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借款当日由原告转给刘某革,另外90万元由被告分两次转入邓某革账户;2013年4月22日,刘某革将该190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906660元还给被告;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9万元。被告在刘某革还款的当日将100.33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因刘某革向被告借款的19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原告支付,按照刘某革支付给被告的利息6660元计算,该100.3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10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济源农商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1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2013年4月22日、8月28日通过济源农商行的账户向原告转入的100.33万元、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1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归还其15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中5万元系支付利息,故该15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保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文红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文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32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