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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小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92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为民,又名许卫民,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玲,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92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为民,又名许卫民,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小玲,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小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及被告马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系许为民与被告马小玲的婚生子。2009年5月20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马小玲与许为民离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从调解协议达成至今,被告却未按该调解协议约定将其带走抚养,其一直随父亲许为民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从未看过其,从未对其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和教育义务。目前其读大一,每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数额骤增。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16392.7元;2、被告履行2014年8月至其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义务,按每月600元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被告马小玲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因为许为民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签订调解协议后,许为民三天两头到其家里闹,还打其父母,有时还到其单位闹,后来许为民将原告抢走。
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30日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一直随父亲许为民生活。
2、调解书1份,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其由被告马小玲抚养。
被告质证后,称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系被告马小玲与许为民的婚生子。2009年5月20日,马小玲与许为民在本院主持下协议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由被告马小玲抚养,许为民按100月/月支付抚养费。2009年5月20日至今,原告一直随许为民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3044元、3388.47元、3682.21元、4319.95元、5032.14元、5627.73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虽与原告父亲许为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其抚养原告,但事实上从2009年5月20日签订协议至今原告并未随被告生活,而是一直随许为民生活,依据法律规定,不实际抚养原告的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但其中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原告要求按同期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无不当,按同期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从2012年9月计算至2014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878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其十八周岁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此后原告的抚养权归属仍归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4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6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元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