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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世平诉被告李随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485号 原告赵世平,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随旺,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世平诉被告李随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485号
原告赵世平,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随旺,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世平诉被告李随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6日,本院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平、被告李随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随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支付了被告36000元整,而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停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复工致使原告房屋迟迟不能建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判令双方合同解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实际付其32000元,房建设到三层上完预制板,是因为冬天上冻不能干停工了。过完年跟其干活的人不跟其干了,其另找人去给原告盖房,原告非让原来的人给他干,是原告不让其盖房的,其不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8日建房合同一份、收据四份、钢模板租赁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建房,建房中其已付给被告工资及租赁费共计36000元。
2、邮政快递回执两份,证明:其通知被告来建房,如果不来,被告应承担其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房合同无异议,称原告付崔小伍的钱其不知道,其和崔小伍系合伙人,后又称其跟崔小伍干活,其只领取了11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自建房屋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德普审字(2014)第006号报告,鉴定结论为: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12组赵世平自建楼已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为:31401.4元;未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为28598.6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认可其与崔小伍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及崔小伍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建房合同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报告系有资质鉴定结果做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施工所需的材料,工程总施工费60000元整。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建房,房建至主体工程大部分完成时被告不再为原告建房,被告共支付工资款34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载明:“李随旺:根据2012年11月8日我和你签订的建房合同,我已付你工程款34000元,而你于春节前停工至今。我多次找你要求尽快开工,你以各种理由推拖。现我再次要求你2013年3月28日前开工。如你不履行合同给我建房,我将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超过26000元的费用部分由你承担。”2013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载明:“我于2013年3月23日给你发函要求你2013年3月28日前给我开工建房,你至今未能开工,已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只好另行组织施工队干剩余工程,经协商,剩余工程的施工费为40000元,超出合同价14000元。如你收函后两日内不组织人员开工,视为你同意上述费用,超出合同价部分由你承担。”但被告收到两份函后,未为原告建房。经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赵世平自建楼已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为:31401.4元;未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为28598.6元。另查明,原告建房期间支出钢模板租赁费1000元,现该房屋已建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被告为原告施工建房,并将房屋建至主体工程大部分完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且合同已经无履行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接受了原告11000元劳务费,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崔小伍合伙,且在书写领取劳务费收据时对崔小伍领取劳务费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答辩时其称接受了原告32000元,在原告向其发函后对原告函中载明的已支付其34000元亦不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数额和前后连贯性,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函的内容,本院确定被告接收原告劳务费为34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完工部分结算造价应为31401.4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598.6元。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模板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已经支付的模板租赁费1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5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世平与被告李随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
二、被告李随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世平3598.6元;
三、驳回原告赵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