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62号 原告赵东芳,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杰,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东芳、赵杰与被告吴军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芳、赵杰诉称:2010年1月15日,赵东芳起诉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达成协议,赵东芳撤诉。后吴军仅将房产证过户给其二人,并未将土地证进行过户。经其二人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土地证过户给其二人。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证的过户手续。 被告吴军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该房系烟草局职工集资建房,非商品房,土地证由单位统一保管。三、1991年元月集资建房协议书上显示,该房不允许转让。四、原告需出具烟草局准许转让土地证的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过户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过户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过户补偿费,被告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2012年3月20日郑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房房产证一份。证明其按协议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协助将该房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土地证至今仍未过户到原告名下。3、吴军与王武全于2000年2月2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4、王武全与赵东方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据3、4证明王武全与赵东芳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5、(2010)济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吴军未向原告过户房产证,其于2010年起诉要求王武全、吴军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7、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将诉争房产证过户到二原告名下。8、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吴军名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吴军与王武全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1991年6月27日烟草局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2月5日郑某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因均是复印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22日被告吴军与王武全签订售房协议,吴军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王武全。2002年9月18日,王武全与赵东方签订售房协议,王武全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赵东方。2010年1月15日,赵东芳起诉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2月22日,吴军、张世玲与赵杰、赵东芳签订过户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吴军、张世玲。乙方:赵杰、赵东芳。第三方王武全、李爱萍。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房屋过户协议,甲方同意将河合村南街南三巷一号房屋产权证过户给乙方。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过户补偿费用。二、因此房土地证在市烟草公司集体保管,以后城中村改造或房屋拆迁,如果因为土地所造成的经济处罚和补偿,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在过户时,乙方将贰万元交给第三方王武全代为保管,待过户手续全部履行完毕时,第三方才能把贰万元交付给甲方。该协议由甲、乙、第三方以及见证人郑某甲签字。被告吴军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赵杰、赵东方,原告赵杰、赵东方付给被告吴军两万元作为过户补偿费用,2012年3月20日,原告赵杰将两万元交给郑某甲,后郑某甲转交给吴军。2012年3月14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原告赵杰名下。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过户协议时,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土地证在市烟草局集体保管,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名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东芳、赵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常帷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