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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习永与被告李清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56号 原告赵习永,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清理,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习永与被告李清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56号
原告赵习永,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清理,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习永与被告李清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习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习永诉称:2013年12月14日,徐标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担保,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徐标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在借据上担保签名,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3%)。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二人要求还款,徐标旗躲而不见,被告不愿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清理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4日徐标旗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徐标旗向其借款1000000元,担保人为李清理,李清理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清理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李清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徐标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印,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习永现金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小写),期限:月,从年月日到年月日止,借款人:徐标旗,利率:担保人:李清理,逾期利率:提示:1、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满后两年;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该笔借款借款人指定转入银行账户。借款人:徐标旗。联系电话:担保人联系电话:13903890938,2013年12月14日。”该笔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标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清理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李清理应当对以上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清理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习永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习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38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