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53号 原告赵国祥,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加铭,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国祥与被告翟加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祥诉称:2010年,其带20余人在被告承包的山坪村修筑水泥路,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并于同年4月3日书写了欠款19700元的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700元。 被告翟加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国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197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翟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情况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国祥在山坪修路劳务费壹万玖仟柒佰元整(19700元)翟加铭2010年4月3号”。同日,被告另出具证明条,载明“证明在本月4月15号前所欠赵国祥山坪劳务费全部付清,如没钱,财政所票也可以。如果还不了劳务费由海军挖机抵压。翟加铭2010年4月3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加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祥1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国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