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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宗海与被告王普中、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525号 原告赵宗海,又名赵高炉,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普中,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525号
原告赵宗海,又名赵高炉,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普中,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峪镇砚瓦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普中,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系被告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宗海与被告王普中、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6日,由审判员周备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海及委托代理人苗长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海及委托代理人苗长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宗海诉称:其于2011年9月初通过王普中用济源市安康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名义印发的种植药材宣传单开始与王普中接触,据王普中说白芷每亩可获取6000-7000元的收入。双方商定后其于2011年9月20日以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了本组25.52亩土地,开始为种植白芷做准备。2011年11月9日,在王普中的指导下,其支付王普中白芷种苗款25500元,开始种植白芷。到2012年11月20日止,除土地承包金外,其已为此投入了36479元。由于种苗质量问题,白芷出苗率低,2012年春天,王普中免费提供白术种子让其套种,补救。后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才以王普中为甲方,其为乙方签订了《药材种植育苗合同》,王普中在合同上盖上了“济源市安康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公章。此后,白术苗也出的寥寥无几。截止2012年10月初,包括土地承包金在内,其已经累计投资达150054元。但从药材生长状况来看,其成本回收无望。后其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退还其购白芷种苗款25500元。2012年10月18日,其向被告交回收获的白芷种子时,被告给其出具收条,并加盖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时,王普中说白芷种子按照每公斤60元计算,给了其2000元,其不同意,王普中说让其再等一年,形势好了再给其补偿。一年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直到2014年5月9日被告同意其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种子药材的经济损失及所欠的种子款938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普中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农作物的种植受当地当年的气候人为等因素影响,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风险的承担方式,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主观臆断的认为是被告提供的种苗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安康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2012年春季药材种植品种简介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这个简介与王普中取得联系,后双方商定原告种植王普中提供的白芷种苗。
2、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本居民组签订的土地占用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王普中商定种植白芷后,原告租用了土地为种植白芷做准备。
3、原告自己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启动种植白芷所记录投入的流水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4日原告共直接投入50054元,该费用不包括租赁土地的费用。
4、2011年11月9日王普中书写的种植白芷种苗款的书面材料一份,金额是14300元(该款包含在全部种苗款25500元内),证明:该证据和其提交的证据3记录的种苗款相互印证。
5、2012年4月16日王普中以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药材种植育苗合同一份,证明:王普中共给原告白芷种苗款25500元,因为白芷出苗率低开始补种套种白术,还可以证明由于种子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要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6、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公司收到原告白芷种子33公斤。
7、2014年5月9日王普中给原告出具的同意起诉意见一份,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王普中、被告公司同意起诉。
8、2011年9月20日原昌五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村里的土地种植药材交纳租金每年25000元,五年共计125000元。
二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二被告和服务部发放的东西,简介没有服务部的公章和王普中的签字,简介是广告性质的东西,不是合同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第五居民组应当加盖居民组的章,上面盖的不是居民组的公章,协议书上也不能看出是原告与王普中协商种植白芷以后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据3中原告什么时间书写的不清楚,白芷种苗款是25500元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款包含在种苗款25500元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也约定了农作物种植的风险,双方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上面有特别说明,如收入得不到投入的种苗款,甲方退还乙方的种苗投入款25500元,该份合同说明双方对种植中药材风险都有一定的评估,并且对风险的承担方式也作出了约定。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证据7是王普中书写的,公司加盖了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书写,其中被告对白芷种苗款是25500元认可,对于被告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普中于2011年开始协商种植药材事宜,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原昌五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了该组土地20.25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五年一交,原告于当日向原昌五组支付了现金125000元。2011年11月,被告王普中向原告提供白芷根,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药材种植育苗合同》,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王普中签名,加盖有济源市安康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印章,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约定:“白芷数量为20亩计25500元,白术为套种15亩。如收入达不到投入的种苗款,甲方退给乙方种苗投入款。由甲方提供药材种子并保证种子质量,因种子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要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负责提供药材种植所需土地,并按照甲方要求种植,如不按甲方的指导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负责药材种植技术指导,如不收购乙方的药苗。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2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白芷种子叁拾叁公斤(33公斤)整,王普中,2012年10月18日”该收条加盖有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回收价格为每公斤6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回收款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退还其白芷种苗款2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王普中提供的白芷种子质量有问题,但原告并未就其该部分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收取原告种子33公斤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每公斤单价60元,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回收款2000元,该款高于原告应得白芷种子回收款1980元,不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白芷种子回收款2000元。因收条上有王普中签名,且加盖有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王普中与原告签订种植合同的事实,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白芷种子款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普中、济源市普中怀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宗海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宗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4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