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23号 原告赵小纲,又名赵功超,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波,又名李小毛,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海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赵小纲与被告李小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同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纲及被告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李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解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纲诉称:经赵某某介绍,其于2011年11月11日起受雇为被告装砍伐的树枝,当时约定一天70元。同年11月14日其与被告、赵某某、赵阳阳、赵兴文及被告雇用的司机驾驶机动三轮车一起装、拉树枝。干活期间,被告一直在现场指挥,司机负责开车,其与赵某某、赵阳阳负责装树枝。中午11时左右,已装了大半车树枝,被告指挥司机将三轮车从地里开到路边再装,并让其趴在三轮车上。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因碰到树桩翻车,致其受伤。其受伤后到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压缩性骨折。被告仅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其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其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70763.69元。 被告李小波辩称:其没有雇用原告,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黄河医院医疗费住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其在该院的治疗经过。 2、济源市轵城镇红土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曾用名赵功超。 3、济源黄河医院单据1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单据5张、马海平中西医诊所单据1张、天坛合生堂药房单据2张、洛阳正骨医院单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4386.56元。 4、户口本和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39天(从受伤之日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8月12日),为13173.8元。 5、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其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391.5元。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7张、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证明,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840元。 7、2011年12月14日CT报告单、X线报告单各1份,证明其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新伤,不是陈旧伤。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另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两个多月,有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黄河医院的单据无异议,对其余单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用的药;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第2页显示怀疑原告的伤系陈旧伤,原告之前就有腰疼的毛病,当时中医院的医生也说过原告的伤是陈旧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过高;对证据6不认可,与其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2张报告单相互矛盾,且X线报告单上的日期有改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屯军居委会间伐杨树的活由张某某中标,张某某又将该活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就是杨水成。 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称其认识被告,但不认识原告,其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当时屯军居委会间伐杨树的活是其中的标,中标后其没干,转给杨某某干了。中标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只记得转包给杨某某的时间2011年10月8日。因为其和杨某某是朋友,按中标的价格转给杨某某的。其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砍伐的,也不知道砍伐杨树的工人是谁找的,因为其转包出去了。间伐杨树的活具体包括砍伐杨树。不知道当时杨树有多粗,装树枝时其不在现场。间伐杨树的活包括清理树枝。 3、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杨某某称其和被告是一个村的,认识被告,不认识原告。2011年间伐杨树时其在场开车。当时原告在车上,因需要动车,其让原告下来,但原告为省事不愿下来。当时车没有翻,原告是从车上滑下来的,不记得谁将原告送医院的。原告受伤后其是否支付过医疗费以及是否看望过原告不记得了。在屯军村村口的垃圾中转站付工资时,其将工资交给被告李小波,让李小波转交给赵某某,因为干活人是李小波帮其找的,当时其和被告、赵某某三人在场,被告接过钱后没有数,直接给赵某某了,被告没有从中抽钱。屯军西地杨树间伐的活是张某某承包的,承包后没空干,又转包给了其。该活具体包括伐树和清理树枝,伐树的人是其找的,清理树枝的人是其让被告帮忙找的。张某某转包给其时有协议,价格不记得了。间伐的树卖了好几个人,有河北、山东,没有济源的,多少方不记得了,捡的树枝卖给孟县的人了。伐树及装树枝时被告是否在场其不记得了。间伐杨树的活村里的承包费是张某某交的,其将承包费给了张某某,其手里没有村里出具的手续。干这个活办有采伐证,不记得是以谁的名义办的。当时找的哪里的人帮忙砍伐杨树不记得了。拉树枝的工人工资是其跟被告说好每天多少钱让被告帮其找人。 4、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2011年在屯军西地拉树枝的时候杨某某在场开三轮车。其当时只知道他姓杨,不知叫什么名字。付工资时其和被告、杨某某三人在场,其从被告手里接钱,其照被告脸。工资是杨某某结算的,被告没有从中抽钱,被告从杨某某手中接过钱后没有数直接交给了其。当时干活时是杨某某在现场指挥的,杨某某又开车又指挥。当时现场有几个人以及原告受伤时被告是否在场其不记得了。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去医院的,杨某某没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其和原告是拾柴火的,有人在那儿伐树。当时我在车上,动车时他们是怎么说的其不记得了,车没有翻,树枝翻了。杨某某动车时,是否说让原告下来其不记得了。去的时候杨某某交代过安全问题。其在装树枝时伐树的人有多少其不知道,也不认识。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两份证据中的张某某字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且该两份证据中的活是“间伐杨树”,并不是拉树枝。证据2、3、4,对张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该两名证人与被告是同村的,有利害关系,且对其的发问存在抵触,不愿回答,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对赵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当时赵某某找其干活时说是给被告干活的,照被告的脸,并没说是给杨某某干活,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其不清楚,其受伤后也是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另外赵某某称原告等人在捡树枝时还有人在砍伐树木,而被告上次庭审中称距离捡树枝的地方有三百米,可以相互印证砍伐树木与雇用其检树枝都是被告承揽的活。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赵某某进行了询问,赵某某称其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是亲戚,和被告是远亲。2011年原告干活受伤的事其知道,当时其在现场,其和原告一起装树枝。原告受伤时树枝装了一半,原告趴在车上的树枝上,挪车过程中树枝滑了下来,原告也和树枝一起滑了下来。这个装树枝的活是被告让其找几个人干的,其就在村里找了几个人包括原告。关于工钱被告跟其讲按车计算,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当时被告没有说给谁拉树枝,只说让其找几个人,其几个人大概干了2、3天,工钱是被告经手给其的,给付工钱时杨某某也在场,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其不太认识杨某某,装树枝时杨某某也在场。被告让其找人干活时只说他们让帮忙找人,具体他们指谁其不清楚,至于杨某某和这个活有什么关系其也不清楚,其照被告的脸。 经质证,原告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某某陈述内容部分有异议:1、关于受伤经过,其是因翻车,树枝滑下来其也随之滑了下来;2、赵某某当时找其时只说被告找人装树枝,并未说杨某某找人装树枝,其也不认识杨某某。其他无异议。 被告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某某陈述内容部分有异议:1、工钱是杨某某给赵某某的,不是其给的;2、其当时之所以说找人给他们干活,是因为赵某某不认识杨某某,其才说“他们”,其并没有说给其干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对黄河医院的单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济源市人民医院医院的4张拍片费在黄河医院的病历中有显示,予以采信,另外1张中成药票据及马海平中西医诊所单据、天坛合生堂药房单据及洛阳正骨医院单据均无医生处方笺相印证,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也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相互矛盾,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与证据1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与证据2、4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当庭陈述与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对赵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会将西地杨树间伐的活由该居委会居民张某某中标,张某某中标后将该活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委托被告李小波帮其找人运输间伐下来的树枝,李小波就让赵某某帮忙找人,赵某某找到原告等人。2011年11月11日开始运输树枝。2011年11月14日,在屯军头居委会西地,原告在装杨树枝的过程中受伤,当天被被告等人送往医院作了检查。2012年2月21日,原告入住济源黄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093.16元,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腰肌脊功能锻炼2、定时复查,每月1-2次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春艳护理,原告及赵春艳均系农村户口。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小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0元。原告受伤后因往返于医院和家里以及到洛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3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为被告装树枝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是为案外人杨某某提供劳务,且杨某某出庭作证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鉴定费用84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