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平与被告陈春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9号 原告赵平,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小萍,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春星,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平与被告陈春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09号
原告赵平,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小萍,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春星,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平与被告陈春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翟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平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济源市万洋、旋龙、鑫城等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租用其的吊机干活。同年9月30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吊机租赁费5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吊机租赁费55000元。
被告陈春星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吊机租赁费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平吊机费(万洋、旋龙、鑫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陈春星2012.9.30。”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吊机干活欠租金550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平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春星负担,暂由原告赵平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