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84号 原告赵新芳,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起良,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小清,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春叶,女,成年,汉族。 原告赵新芳与被告卫起良、翟小清、张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起良、翟小清、张春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芳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卫起良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月息2.5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至被告还款之日)。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卫起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半年还清,张春叶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济源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卫起良家庭成员情况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卫起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新芳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2.5分,利息逐月支付7500元/月,期限半年。借款人:卫起良,2013年11月23号。”张春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张春叶”。该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翟小清与卫起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卫起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春叶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300000元被告卫起良未能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卫起良偿还该3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卫起良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卫起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小清系卫起良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翟小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叶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张春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起良、翟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芳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本金3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春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卫起良、张春叶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