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99号 原告赵波,男,1989年6月26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桂枝,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东霞,系原告亲戚。 被告原胜军,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奇,又名李肖奇,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波与被告原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枝及被告原胜军、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波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原胜军向其借款20000元,由李奇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原胜军辩称:原告所诉的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经其介绍,被告李奇为原告介绍工作的费用,李奇将原告介绍到小浪底公安处工作,原告工作半年后自己辞职,李奇的介绍任务已完成,该款不应再退还。另外,当时原告母亲将该20000元交给了李奇,借条是李奇出具的,其只是作为中间人签名而已。 被告李奇辩称:该20000元不是借款,是为原告找工作花费的钱,已花完了,不应退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9日署名为原胜军、李奇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称借条上除李奇的名字外,其余内容均是原胜军书写,证明被告原胜军借其20000元,由被告李奇担保。 被告原胜军质证后,称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称该借条是李奇出具的,其只签了名字,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李奇为原告介绍工作的活动经费,且也给原告介绍了工作,是原告自己辞职不干了,该款不应退还。 被告李奇质证后,称该借条上除原胜军的名字外,其余内容均是其书写的,当时钱是其收的,该20000元为原告介绍工作用的,全花完了。 被告原胜军提供的证据有:周随意出具的证明1份,周随意是原告的前姐夫,证明该20000元是为了给原告找工作花费的,并不是借款,借条是李奇出具的,其只是中间人。 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不是周随意书写的,周随意不是其的前姐夫。 被告李奇质证后,称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原胜军、李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原胜军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原胜军、李奇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波贰万元整(20000.00)原胜军李奇2011.11.29号”。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原胜军、李奇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二被告署名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为原告找工作的活动经费,不应退还,但原告不认可,且即使如二被告所说系找工作的活动经费,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退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胜军、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波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原胜军、李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