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82号 原告赵玉昆,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起良,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玉昆因与被告卫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昆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中旬归还,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卫起良未到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借原告2.5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中旬还清,现已经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条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玉昆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此款2014年6月中旬还清。卫起良,2014年5月28号”。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昆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