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70号 原告赵玲,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素香,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来,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玲与被告尹素香、李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尹素香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分文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尹素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 被告李新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尹素香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尹素香向其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但现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尹素香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具借据后原告未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尹素香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2年11月26日今借到赵玲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息叁分)借款人签章尹素香”。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有尹素香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尹素香约定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素香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给付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尹素香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素香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玲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玲要求被告李新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尹素香负担,暂由原告赵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