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赵维安,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应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赵维安与被告任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任应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应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维安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任应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维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任应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任应霞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赵维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任应霞2013.6.16号使用期限六个月”、“借条今借到赵维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使用期一个月(2013.9.2还)借款人:任应霞2013.7.10号”。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10日借给被告的200000元双方均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至。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任应霞向原告赵维安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即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0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维安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应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