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95号 原告邹文秀,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永利,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文秀与被告原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原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文秀诉称:其与原某甲于1991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了夫妻关系。被告系原某甲与前妻之子。其与原某甲一起购买了位于周园路西街路北2号点式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2012年4月份左右,其因身体不适到四川成都看病,2012年9月25日回来后发现被告私自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并出租给他人,致使其无法居住。后其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 被告原永利辩称:其父原某甲生病治疗期间,原告将原某甲的车出卖,并扣留了原某甲的积蓄,致使原某甲无钱看病,原某甲担心原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掉,所以委托其将该房出租,租金用来给父琴原某甲治病及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园路西街路北2号点式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系其与原某甲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 2、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及承租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出租,租金为每月1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房产证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受父亲原某甲委托将房屋出租,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上面加盖有济源市卫河医院公章,公章处的内容为医院院长陈庆军所写,陈庆军是见证人,其余内容为是被告代理人张官中根据原某甲的意思书写的,原某甲患的是右半身半身不遂,右手不能活动,左手可以写字,但头脑意识清醒,原某甲的名字是原某甲本人所签,原某甲是2011年8月23日住院的。 2、其书写的证明1份,上面加盖了济源市卫河医院的公章,该院院长陈庆军书写“情况属实”,并签了字,原某甲也在上面签了字。证明1、2证明原某甲委托其全权管理该房屋,委托其将该房出租,租金用于原某甲治病和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医院公章仅仅是对原某甲住院时间、费用情况、病情的认可,公章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书写内容却显示“2012年3月8日住我院”,违背客观规律;对证据2真实性也有异议,医院只能对病人病情进行证明,对病人家庭情况并不了解,不属实,且其与原某甲均已60多岁,其也无劳动能力,原某甲的三个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该房屋是原告和原某甲的生活保障,被告无权处分。 审理中本院对原某甲、原某甲长女原某乙、次女原某丙进行了询问,原某甲表示周园路西街路北2号点式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是其委托被告出租的,所得租金用于给其治病,该房子现在已不出租,用于其自住。另本院向原某甲出示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原某甲表示原件由其保存,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某乙、原某丙称该房屋从2013年3月份不再出租,该房屋现在其二人和其父原某甲居住。 经质证,原告称对该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与原某甲婚后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对该房屋现在是否出租等情况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房产证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经本院询问原某甲,原某甲认可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房产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结婚证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明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明与本院对原某甲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2份证明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本院原某甲、原某甲长女原某乙、次女原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被告原永利受其父亲原某甲委托将位于周园路西街路北2号点式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出租给潘某某3个月,每月租金1200元。该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61034号,填发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某甲,该证为遗失补证,旧证号为: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4730号。被告出租该房屋所得租金用于原某甲治病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其与原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周园路西街路北2号点式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出租,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与原某甲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文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