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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平森与被告吕和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郎平森,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和升,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郎平森,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和升,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郎平森与被告吕和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被告吕和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平森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吕和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平森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所办的济源市思礼红升铁制品加工厂借其5万元,该厂的出纳孔祥江给其出具了借据。后该厂因效益不好,久拖未还。其于2012年7月9日连同另一笔80万元借款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在庭审中称该笔5万元的借据上没有加盖该厂的印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孔祥江称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不愿意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郎平森与被告吕和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2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郎平森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该案判决驳回郎平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已对郎平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郎平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