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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保与被告王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48号 原告郑保,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升,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保与被告王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48号
原告郑保,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升,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保与被告王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王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以投资煤矿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偿还本金时另支付利息50000元。但多年来其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答应还款,却至今连本金也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述2007年归还利息10000元及共偿还本金15000元的情况属实。
被告王占升辩称:1、原告起诉其一人明显不当,应依法追加卢黑周、王平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2006年10月其同卢黑周、王平三人在山西省平陆县合伙开办煤矿,因缺少流动资金,经其与卢黑周出面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同年10月25日其与原告及卢黑周一同到山西,原告将50000元现金直接借给王平,其中40000元经王平手用于煤矿,8000元经卢黑周手用于煤矿,剩余2000元卢黑周用于私人事务。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并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其与卢黑周、王平合伙经营煤矿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借款,作为合伙人的卢黑周、王平均有义务偿还。2、该笔借款未归还,并非其和卢黑周等人故意不归还,而是因为三人生意失败,没有还款能力。即使这样,2007年2月15日其还是支付了原告10000元利息。其一直在积极协调、催促王平、卢黑周尽快偿还原告借款。2008年8月20日王平给其10000元,其及时偿还给了原告,期间在其的催促下,王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偿还了原告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同一天还有一份借款协,借款协议上有其和卢黑周两个人的签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25日其与原告、卢黑周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其与卢黑周一起向原告借的。
2、王平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其和王平、卢黑周之间的关系。
3、卢黑周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当时借原告的50000元,其中2000元卢黑周自己花了。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协议是其和被告及中间人在其办公室签的,当时卢黑周不在场,其也不认识卢黑周,借款协议上卢黑周的签名,应该是卢黑周事后添加的,因为借款协议只有卢黑周的名字上没有按手印。证据2,只能说明王平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或者借款关系,其不认识王平。证据3,只能说明卢黑周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或者借款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案外人出具,原告也不认可,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为4166.6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原、被告及中间人赵继星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王占升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郑保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王占升2006.10.25”。2007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08年8月20日、2013年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与案外人卢黑周、王平因合伙事务共同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归还15000元后,余款35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保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保负担187元,被告王占升负担3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