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174号 原告郑四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夏利,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四军与被告李夏利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四军的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及被告李夏利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四军诉称:2005年4月1日,其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郑某某系被告婚前所生儿子。其与被告结婚前有四间平房。2012年7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离婚协议是其在被告继父等人的威胁、殴打下按照被告继父提前写好的抄写而成,并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请求依法撤销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 被告李夏利辩称:1、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情况下达成,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等可撤销情形;2、离婚协议书中对儿子郑某某抚养费的负担以及房屋的分割是基于原告对其财产自主处分的权利,并且基于当时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协议中二、三项财产的分割及抚养费负担是离婚时丈夫给予妻子的帮助,所以离婚协议二、三项从协议达成的程序、内容的真实性均无瑕疵,应当依法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其对第三条财产分割存在重大误解,对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不了解,认为婚后一段时间婚前财产就转化为婚后财产,而且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对第二条孩子抚养也存在重大误解,因郑某某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与其没有血缘关系,其与被告离婚后,郑某某与其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也随之解除,而且其与被告结婚后,郑某某没有在其家里生活一天,而是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从2005年4月1日至今其也未支付过郑某某的抚养费。 被告质证后,称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陈述的重大误解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诉状中已经明确说明其是在被人威胁、殴打情况下达成离婚协议的,也就是说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之所以达成离婚协议是因为被迫而不是误解,所以现在原告又以重大误解申请撤销显然与其起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互相矛盾,根据民事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应以是否存在威胁、胁迫之情形来确定本案协议是否可撤销。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相关规定在宣传上比较广泛的,已经深入人心,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时引起轰动,全面参与讨论,老少皆知该解释保护了婚前财产,所以原告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而且法律认识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原、被告婚后一直占有、居住协议所涉房屋,也就是被告对房屋的占有是早已经存在的事实,离婚协议仅仅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并没有改变被告占有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婚后郑某某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且郑某某和原告的感情也很好,郑某某还随了原告的姓氏。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一、郑四军与李夏利自愿离婚二、儿子郑某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在每月25号前付清200元抚养费直到18周岁止三、双方共同财产在轵城村14居民组平房四间现协商男女双方每人俩间,东边俩间、厢房俩间由女方所有西边俩间大门场棚由男方所有四、夫妻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五、随时可探望。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协议人李夏利协议人郑四军2012年7月23号”。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其在被告继父等人的威胁、殴打下按照被告继父提前写好的协议抄写而成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三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其同时也对法律理解错误,构成重大误解,但法律理解错误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告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