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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小文、尚小章与被告史军红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026号 原告郑小文,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小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常兴武,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军红,男,1975年1月1日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026号
原告郑小文,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小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常兴武,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军红,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改平,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系被告亲戚。
原告郑小文、尚小章与被告史军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6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7月9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常兴武,被告史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改平、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文、尚小章诉称:其二人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开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当时约定三方各自出资1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及帐目、现金,利润、亏损按三份承担。其二人依约将投资款交给了被告,三方每月对合伙经营清算一次,认可后在清算单上签名。三人合伙至2008年12月7日散伙,当日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得出经营数额为583440元,三方在清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其二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应分得款项,被告以合伙经营款未要回拒不给付,经其二人查询被告已将货款取走占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分得款388960元。后二原告又称事实上是2009年1月7日散伙。
被告史军红辩称:1、其与二原告各出资15万元合伙属实。2、三方约定合伙经营,由其管理账目。3、2009年1月7日三方散伙,三方没约定散伙也未清算。4、2009年1月7日结算的记录上显示583440元,其中太行工贸还欠243858元未要回,李中铭拉煤489.36吨,单价490元,计款239786元,仅收回50000元,其余未收回。5、2009年1月7日以后仍有合伙经营开支,其记录的第二份账册中间有2009年1月8日至5月31日经营的2页记录,原告说没有用将记录撕毁,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6月6日的售煤记录也被撕毁。6、2009年3月24日之后,三方合伙的煤场由郑小文开始看管,直至开始打官司。综上,其与原告合伙并未进行清算,不能按照2009年1月7日的解散记录为准。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合伙账本一份。以此证明合伙的帐目算到2009年1月7日,余额为583440元,三方签字确认,该余额中包括现金及债权。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在三合伙人的煤场拉有118吨煤,价格为每吨440元,价款为51900元,后来还在原告郑小文处拉有煤,郑小文说煤是他自己的,与别人无关”,以此证明三合伙人卖给李某某煤的数量为118吨,价格为每吨440元,价款为519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账本系其所记,但认为账本上2009年1月7日之后还有两页,记载的是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5月31日之间的合伙开支,原告把撕了,账本最后还有三页,记载的是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5日之间的售煤记录,原告也把撕了,故原告提供的账本不全,另外,2009年1月24日三人各分了45000元,2009年1月25日又买了28655元的煤,卖给李某某了,还有加油费用等一些支出,太行工贸公司欠243858元煤款,合伙帐上现剩余现金28605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所述不实,李某某总共拉了三合伙人489.36吨煤,每吨490元,货款计239786元,只收回5万元,另外,李某某记不清拉煤的大概时间和结算地点,但对拉煤吨数和价格却记得很清楚,不太符合常理,证人与原告郑小文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8日到5月31日的账页复印件两张,系原告将所持账本上撕去的两页。以此证明2009年1月8日到2009年6月5日之前合伙还有开支。
2、原告所持账本的后三页的复印件。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5日到2009年6月5日之间还卖有煤。
3、2008年10月份之前的合伙账本。被告称账本中后面的售煤记录和前面的算账签字是对应的,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账本不全。
4、缴费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的电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2009年2月份合伙以煤场所有人张小李的名义还交有电费,合伙还在继续经营。
5、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被告向我所在的太行工贸公司供煤,我给原、被告三合伙人调解过纠纷,调解中间听二原告承认过每人分了45000元,分钱时我没看见,卖给李某某的煤有18万多元,郑小文承认在其处,尚小章还卖有合伙3万多元的煤,三人向公司供煤的业务在2009年年前已经停止了,业务停止后,我去过三人的煤场,煤场上估计还有1500吨左右的煤”。以此证明二原告曾向证人说过二原告从其处各分得款项45000元,原告郑小文承认过李某某的购煤款已交给郑小文,尚小章也向证人陈述过自己持有要回来的38000元煤款,另证明三合伙人的业务停止后,煤场上估计还有1500吨左右的煤。
6、2008年2月份至2009年6月5日合伙算账时其妻子按账本抄写的45页清单,以此证明合伙算账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因为2009年1月7日算过账后,三合伙人说随后什么业务都没有了,账页复印件上写的修车等费用其二人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账本上没有该三页;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2009年1月7日之前的售煤情况已经结算过,其所持的账本上没有被告所说的账页;对证据4,认为缴费时间为2009年2月份,所缴电费为1月份以前的电费,不能证明三人在1月7日以后还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只是听说,系传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二人的签字,不能排除是被告按照账本抄写下来的,不应采信。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三合伙人租用煤场的所有人张小李进行了调查,张小李在调查笔录中称“我和史军红、尚小章早就认识,小文以前不认识,合伙时才认识。我知道他三人是合伙干煤碳生意,用的是我开的煤场,卖一吨煤给我五块。他们具体何时开始用我的煤场记不清了,大概07、08年时候,我们都是照军红脸,军红管钱,大概是前年4、5月份左右,军红他父亲(负责看管煤场的煤)走了。然后小文就来看(管)煤。那时他们有煤,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他们有账。他们有煤也有矸。最后是小文在这里,我说叫他把煤赶紧给我腾走,小文最后拉走的煤是他自己的还是合伙的,我不清楚,今年2月份才给我腾走。去年3月份,我们给军红打电话要电费,军红说他不管了,谁在煤场谁出。最后,电费是尚小章付的”。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的调查笔录,并出示了其中的2011年8月4日、2011年11月30日的调查笔录。2011年8月4日调查笔录中郑小文称“当时还有台机器(粉碎机)和一些煤矸在厂里,我去看的。”证明郑小文认可去煤场看场,并且认可煤场还有煤矸石和粉碎机。2011年11月30日调查笔录中郑小文称“有分4.5万元这回事,不是一次性分的。这4.5万元是煤矿给我们开有增值税发票,我们把煤卖给太行山工贸时把发票也给人家,人家返还给我们发票钱,这与史军红说的分款无关。这没有出收据。”证明二原告认可算过账后每人分过4.5万元,郑小文认可撕掉两页记录,另外还证明郑小文认可开支记录上的保养费3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小李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述煤场还有煤和矸,假使郑小文在煤场拉走有煤和矸,也是自己的,是合伙之外的事。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张小李的证言可以证明三合伙人在算完帐后在煤场还留有大部分煤,是郑小文把煤拉走了,应当将煤款按份额分给其。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三方的签字,被告虽认为账本不全,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证人称除了购买三合伙人118吨煤外,还在郑小文处拉有煤,只是听郑小文说煤是郑小文自己的,说明证人对三合伙人之间的情况并不确定,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郑小文原一审认可撕掉该两页帐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二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仅凭该电费单据,不能证明2009年1月7日以后三合伙人仍在继续共同经营;对于证据5,证人的证言主要系听说,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6,因无二原告的签字认可,不予认定。对于张小李的证言,因张小李在证言中称“最后是小文在这里,我说叫他把煤赶紧给我腾走,小文最后拉走的煤是他自己的还是合伙的,我不清楚,今年2月份才给我腾走”,故张小李对三合伙人之间的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三合伙人不再共同经营之后的存煤情况。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三人于2008年2月份各自出资15万元,开始合伙经营煤碳生意,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及管理合伙的帐目、现金,利润、亏损按三份均分。三人每月对合伙的经营情况结算一次,共同对账本中的结算情况签字认可。三方对合伙账目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截止为2009年1月7日,结算余额为583440元,其中包括对太行工贸公司的债权249195元,三人签字予以认可。后因太行工贸公司的账面记载欠煤款数额为243858元,三人认可,该笔债权应为243858元。其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人应分得合伙经营款项,被告称二原告还持有合伙的售煤款项,合伙账目并未全部结算,不应当支付二原告款项,双方产生争执。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妻子记录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开支记录两页复印件,其中显示:4月23日保养车300元。
本案在原一审庭审,二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8日至5月31日的帐页复印件两张进行质证时,称“这两张是她写的,我们不认可,后三张没有。”原告郑小文称“元月7日之后,被告记的东西我不予认可,我刚才那个本上,也应该有售煤记录,但是在元月7日之前的售煤记录已经算过,那两张因为不认可我把撕了,后三张没有这东西。”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于2011年8月4日对二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郑小文称“当时还有台机器(粉碎机)和一些煤矸在厂里,我去看的。”在2011年11月30日调查笔录中郑小文称“有分4.5万元这回事,不是一次性分的。这4.5万元是煤矿给我们开有增值税发票,我们把煤卖给太行山工贸时,把发票也给人家,人家返还给我们发票钱,这与史军红说的分款无关。这没有出收据。”笔录中当问二原告“你能否确定让你们签字的东西就是史军红一审提供的证据1,你们二人看一下”时,二原告称“第二页上写的保养费300元有这回事,当时确实拿有两页东西让我们签,我们说已停止合伙了,还有啥费用?”
另查,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还有粉碎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水泵一台、20-30米水管和20多米电缆线。上述财产双方认可的粉碎机在原告尚小章处,电视机、饮水机、电缆线在原告郑小文处,电焊机在被告处。水管和水泵原告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合伙财产除上述财产外,2009年3月24日还有1987.88吨煤在煤场放着,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2009年1月7日散伙时,原、被告三方签字认可的清算余额583440元,要求负责经营管理和账目的被告支付其二人应分得款项388960元。被告辩称,合伙尚未最终结算,2009年1月7日结算以后合伙仍有支出和收入、剩余有煤,并提供了被告妻子记录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的两页支出记录复印件。二原告对此虽不认可,支出记录也没有二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郑小文在原一审庭审时认可将两页支出记录撕掉的事实,说明该两页支出记录当时是存在的,二原告在该案二审期间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支出记录上的保养费300元,且合伙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记账,二原告也没有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两页支出记录,因此,应认定2009年1月7日的算账记录,只是当月结算,并非双方散伙后最终结算,双方合伙时间应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故原、被告应当以2009年1月7日清算余额583440元扣除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两页支出记录中的支出数额176772元的最后余额406668元作为利润分配依据。因406668元中包括对太行工贸公司的债权249195元,而三人均认可以太行工贸公司所记载的欠煤款数额243858元为准,故该清算余额应为401331元。因该余额中包括有243858元债权,该债权尚未实现,二原告只能各自享有该债权的三分之一即81286元,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被告作为合伙帐目的管理人,应对剩余现金负有向二原告支付应分得款项的义务,剩余款项为157473元,二原告应各分得三分之一即52491元。至于其他合伙财产粉碎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水泵一台、20-30米水管和20多米电缆线,双方认可的放在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粉碎机在原告尚小章处,归原告尚小章所有;电视机、饮水机、电缆线在原告郑小文处,归原告郑小文所有;电焊机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对被告不认可放在其处的水泵和水管,因被告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财产有管理职责,在没有证据证明水泵和水管在原告处时,应认定水泵和水管在被告处,并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郑小文、尚小章应分得款项52491元。
二、原告郑小文、尚小章各分得243858元合伙债权中的三分之一即81286元。
三、粉碎机在原告尚小章处,归原告尚小章所有;电视机、饮水机、电缆线在原告郑小文处,归原告郑小文所有;电焊机、水泵、水管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负担1822元,由被告负担531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司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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