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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帅与被告郝祥飞、郝争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郑帅,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祥飞,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争凯,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帅与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郑帅,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祥飞,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争凯,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帅与被告郝祥飞、郝争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郝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帅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为改排水沟,准备在原告房屋南边开挖道路,因该路面属于原告上下班必经之路,坡头村二组已经出售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硬化完毕,被告经与与原告父亲协商,被告承诺在下水道修好后给原告恢复原状,原告看在邻居的份上,表示同意。但不料被告修好下水道后,出尔反尔不予修复。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予理会。由于被告长期不予修复路面,原告的车辆无法驶出车库,原告只好打出租车上下班。2014年1月,原告没有办法只好自行将路面修复,花费27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8000元,修复路面损失2800元。
被告郝祥飞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的钱。其房子南边有7米的地方,其把租走了,租走之后排水沟挖在5米路的南边,排水沟占的是2队的地方不在7队的地方,原告家是7队的。原告车库的门不是正对其家的,离其家最西边的墙还有5米多,原告家排水沟的地方也不是其挖的,是原告家正对着的任爱娟家挖的。原告诉状中说的排水沟是5家共用的,挖排水沟是其家这排房五家协商的,五家是黄罗、陈宏伟、任爱娟、其和清理五家。挖排水沟的挖机费用和下的污水管的费用是平摊的,污水管下完之后,污水井窖的费用是自己出的,门前路面恢复的钱也是自家掏自家的钱。
被告郝争凯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7日,被告书写的起诉状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要求被告恢复路面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
2、洛阳市师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洛阳吉利科技园综合办公楼,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库内被告挡住无法使用的车辆系原告的工作用车,登记所有人是洛阳市师华工贸有限公司。
4、交通费票据360张,金额共计18000元。
5、证人杨某某、郑某甲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杨某某称:其是坡头7队的队长,被告准备挖排水沟时没有经过其协商。被告正挖的时候别人给其打电话其就去了,去的时候路面已经挖开了,原告挡住不让挖,其说已经挖开了就先让挖,关于地方的问题其和二队队长以后再协商。当时其看到车库有车,是辆红色面包车,派出所也去了。被告承诺挖好之后修复路面,但没有谁具体说,当时被告等几家都在,都说弄好之后把沟填住。其不知道路是什么时间恢复填好的,但原告的车必须经过这个排水沟才能出去。排水沟的地方应该是其队里的,但具体没有丈量。
郑某甲称:其和郑帅是一个队的,原、被告之间因为挖水沟产生纠纷的事情其知道。被告挖水沟之前,其硬化过一次路面,是自己铺自己家的路面。第二次是被告等几家把路挖开了不回填,2013年冬天我们自己又把回填了,是原告雇佣其硬化的路面,还给了300元工钱,其和原告家的2个人一起干的。铺路面时看到原告车库里有辆黑色的轿车。在修好路面之前,其没有见原告的车出来过。
6、发票49张,证明:原告回填排水沟购买材料花费2450元。
被告郝祥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看。对证据5中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郑某甲陈述的修路情况其不清楚。原告的费用也和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郝祥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郑某乙当庭证言各一份,黄某某称:其和被告几家修的排水沟管是一起买的,挖掘机挖沟的费用是几家分摊的,从修井窖开始之后都是自己家修自己家的,费用自家承担。排水沟挖开之后,恢复路面是自己家填自己的家,但有的回填了有的没有回填,最后不知道谁用挖机把路推过了,没有硬化,其不知道原告家车库前的排水沟是谁把弄好。排水沟开挖就是在没有铺水泥路的地方。原告家车库门口用砖和条石弄的,但是地方是2队的。开始挖排水沟的时候,我们几家没有和原告协商挖排水沟,也没有考虑到原告家的车可能出不来。原告家的车库门对的是任爱娟家,修路的时候没有看到原告的车库里有车。
郑某乙称:修排水沟是5家合伙修的,管是合伙买的,其余都是自己干自己的。排水沟的地方是2队的地方,是自己租的,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合同上有土地的四至,期限是20年。回填是自己填自己的,但最后不知道谁回填了。挖排水沟的时候没有和原告协商,原告家的车库门对的是任爱娟家,听任爱娟说任爱娟家后面的路卖给原告了。
原告对被告郝祥飞提供的证据中黄某某陈述的挖沟未和原告协商无异议,对其他不认可。对郑某乙说的任爱娟家的地方卖给原告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其中杨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郑某甲的证言有部分与证人杨某某陈述部分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原告虽不认可,但两份证言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被告等五家为解决排水问题在自家房后水泥路外挖一排水沟,该排水沟经过原告家的车库门口,在挖排水沟前未与原告协商。排水沟挖开后,原告与被告等五家经坡头村七组组长杨利伟协商,均同意被告等五家将排水沟尽快修好,恢复原告通行。但最终被告等五家均未将原告家车库门前的排水沟回填。后原告自行进行了回填,对路面进行了恢复,支出材料费2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等5家在原告车库门前共同挖排水沟的事实,原告的证人及被告均当庭进行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等五户未对排水沟进行回填,恢复通行的情况下,自行对路面进行了恢复,支出的材料费24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给付郑某甲的劳务费,只提供了郑某甲的证言,该证言系孤证,故对原告主张的3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利伟称其去处理问题时停在车库的是红色面包车,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一致,证人郑某甲虽称其修复道路时看到车库里停的是黑色轿车,但该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450元,因排水沟系被告等5家共同开挖,二被告又系父子关系,原告选择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损失2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祥飞、郝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帅2450元;
二、驳回原告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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