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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怀青与被告姚竹梅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31号 原告郑怀青,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竹梅,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栓成,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31号
原告郑怀青,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竹梅,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栓成,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怀青与被告姚竹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姚竹梅不服提出上诉,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3年11月18日、12月23日、2014年8月1日、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青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姚竹梅的委托代理人卞栓成、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怀青诉称: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系其2005年11月10日在承包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民委员会土地基础上设立的个人企业。企业成立后,2006年夏,被告与其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其与被告的出资比例为6:4。2010年秋,双方发生纠纷,决定散伙,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清算分割财产。在双方未清算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厂据为己有,双方无法再共同经营。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散伙,并对合伙经营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进行清算,合理分割合伙财产,其应得的财产价值约为400000元。
被告姚竹梅辩称:1、个体工商户的清算责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2005年后半年,原告在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投资建立东留养建材厂,因需协调村民及周边邻里关系,多次找其丈夫卞栓成时任东留养村委主任进行协调,在工作中,原告多次让其投资入伙,开始其丈夫担心影响不好,不愿参加。2006年,原告经营的建材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赔偿受害人100000余元,致使建材厂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经营,其才投资入伙,但不参与经营管理。3、2008年,原告女儿患白血病,急需前往北京治疗,原告提出让其丈夫共同管理建材厂,原告去北京前,在建材厂提取30余万元,同时将建材厂的手续给其移交,原告在给女儿看病期间,不但抽取了建材厂的大量资金,而且对建材厂的所有事情概不过问,其与丈夫在管理期间,想方设法注入周转资金40余万元,且先后又给原告汇款10余万元用于治疗就医。2009年4月,原告从北京回来后,未经协商、交接手续,便强行将建材厂接收,将其赶走,其曾要求将其经营管理建材厂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2010年7月,经人说和,原告表示将其筹借的周转资金支付适当利息,双方继续合作经营,以后的盈利各半分红,并订立协议。但时隔月余,原告又称不能继续合伙,其提议退出,让原告经营,但原告表示让其经营,无奈,最终决定,截止2010年8月25日,原告退伙,由其经营。同年10月,双方开始清算,但双方产生巨大分歧,一直对峙至今,原告诉称其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将该厂据为己有不属实。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愿意合情、合理、合法据实予以清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系以其名义登记的企业。
2、2005年11月10日、2005年11月29日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与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2005年11月29日协议为2005年11月10日协议的完善,以2005年11月29日协议内容为准。
3、股东出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4、固定资产登记表十一份,证明:建材厂的固定资产及库存物品情况。
5、外欠账单据七份,证明:其与被告享有的债权情况。
6、借款情况三份,证明:其和被告向建材厂借款的情况。
7、欠外账单据七份,证明:其与被告所负担的债务情况。
8、其他资料六份,证明:合伙期间账册中记载的双方尚未分配的债务情况。
9、李某某出具的被告丈夫卞栓成借款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款不应报销,但被告予以报销入账,被告方从建材厂多领取38000余元,该借款应由被告退还建材厂,双方按比例分配。
10、2010年11月19日其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收条记载的票据已经审计部门审计。
11、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上欠款已经交给被告了。
12、0011828号收据及进账单,证明:证人张某丙所说的其已缴纳租赁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称证据2两份协议已经解除;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该固定资产表一和表二记载的物品与实际物品存在误差,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不清楚该固定资产表由何人制作,该资产表亦无其签名确认,其中小汽车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装载机和装载机机斗已出售,砖机和变压器作价与实际不符,除以上异议外,对固定资产登记表记载的其他固定资产物品均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对库存零配件及油料盘点表一和表二有异议,认为盘点时,其未在场,其不认可,对其他库存物料登记表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该资产表内容与账目记载相符,但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账目记载与证据5相符,但债权情况有争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制作证据6时,账目记载与证据6相符,但后来盘点时偿还了一部分,未予修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除其外欠账未上账外,与账目记载相符;对证据8有异议,对其他资料表一和表二及炉渣运费认可,对剩余的三张登记表不认可,认为与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无关系;对证据9,认为该事实应经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10无异议。称证据11中的帐均没有结完,只给过其一部分钱。认为证据12中收据证明不了交的是租赁费;进账单无异议,但系郑怀青的单方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运单一百一十五份,证明:其为双方合伙的建材厂供应炉渣265车,但原告未盘点炉渣数量,亦未付款。
2、收据三份,证明:其代建材厂向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煤渣款104500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3、发票三十七份,证明:其为合伙的建材厂讨要债务、拓展业务支出汽油费4350元,建材厂未予报销。
4、单据五份,证明:自2007年冬至2010年冬建材厂使用其煤炭,共计价款18836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5、收据一份,证明:其雇佣他人铲车为建材厂工作,支出4800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6、收据八份,证明:自2008年至2010年支出办理驾驶证等费用,建材厂未予结算。
7、证明条和领到条各一份,证明:其为建材厂购买三块托板支出7250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8、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材厂使用了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灰,其给付了煤灰款,但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9、发票八十一份,证明:自2008年至2009年,其为建材厂拓展业务支出餐费等共计3640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10、餐费等发票十九份,证明:2009年其为建材厂拓展业务支出费用1165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11、餐饮费、过路费和水费发票二十二份,证明:其为建材厂拓展业务支出费用1960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12、欠条和领款条六份,证明:其为建材厂垫付司机姚长安工资8100元。
13、收据三份和借条二份,证明:其垫付侯艳东的费用和姚海齐等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19113元,建材厂未给付其该款项。
14、姚长安出勤表一份,证明:其垫付姚长安应得工资8100元。
15、收据三份和领到条一份,证明:其垫付建材厂2010年8月25日前的土地租赁费五0000余元,具体数额企业账目中有记载,另证明其分别垫付托板款和水泥款4275元和48000元。
16、收据六份,证明:其为建材厂支付炉渣、煤灰及运费等款项共计21042元。
17、收据两份、证明条、发票和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其垫付1735元,建材厂未予报销,另证明原告在散伙后继续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在单据上签字,导致账目混乱。
18、2010年8月25日至10月11日的日报表二十四份,证明:2010年8月25日后其继续支付合伙期间的外欠砖块数量。
19、建材厂会计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伙期间其陆续向建材厂多投资54.2万元,其与原告并未协商该款项系投资款还是借款,现要求按投资款计算。
20、日报表五份,证明:审计部门在审计时多计算了青砖数量34800块,应予扣除。
21、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条款和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审计时有17700元属于呆死账,审计结果漏掉了,应在资产中予以冲减。
22、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08年1月建材厂向其丈夫卞栓成借款100000元,应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作为合伙债务,但利息部分未在账面显示。
23、2010年12月4日散伙协议和2013年3月9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原告2010年8月25日散伙,散伙后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由其独自经营。
24、2013年3月17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人欠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砖款的所有手续均由原告保管。
25、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附表2第64项中列明的东西都是推算出来的。
26、2012年7月2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李某某书写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其的款应当支付其利息。
27、琚某某、原某某(原某)、刘某某、段某某、王某丙、李田、张某乙、王某丁、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王某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周某甲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上款项均交给原告了。
28、证人燕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燕某某称:其欠砖厂有砖款13000多元,砖厂还欠其有运费,大概有60多车,大概14000元左右,相抵后应该是砖厂还欠我钱。审计报告中欠其运费2080元不属实。
29、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由卞栓成承租,卞栓成与东留养村委签订有协议书,已经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原告对该土地不再有使用权,卞栓成签订的合同是23.08亩,原告签订的是15亩,而且砖厂现继续经营。
30、证人王某戊、张某丙当庭证言各一份,王某戊称:原、被告砖厂散伙的事其和刘剑都参与了,刘剑还写有书面东西。当时是郑怀青找其让其给卞栓成说“让卞栓成干,她不干了”,我就给卞栓成说了,但对砖厂占用土地没有单纯说过,郑怀青说将帐算清后将土地手续交给卞栓成。
张某丙称:其是东留养村会计,2008年底砖厂该交土地租赁费时,其向郑怀青要钱,但郑怀青说他不干了,让其向卞栓成要。2009年底卞栓成将租赁费交了。收卞栓成款前,其没有通知过郑怀青解除租赁合同。其出具的0011827号票据是2011年年底交的,交的是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郑怀青也通过转账交过一次,郑怀青手中也有一张条,等于两个人均交了90012元,两份现金其均上在应付款中,但其不能确定这两份钱是租赁费。交款顺序是卞栓成先交了一年租金30004元,郑怀青转账90012元,后卞栓成将90012元补齐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供应建材厂炉渣的单据均已挑出入账,现被告提供的单据系被告出售给他人的炉渣,与合伙的建材厂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与合伙企业无关,被告预付的炉渣款并非全部由合伙企业使用,一部分炉渣被告出售于他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支出的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拓展企业业务;对证据4中2009年12月21日和26日的单据无异议,企业账目中已记载,对其他三张单据不认可,该单据系一人书写,但经手人签名却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2008年合伙企业由被告经营,其可以在经营企业期间报销但未报销;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费用的支出情况;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该费用系被告经营企业期间支出,被告应该予以报销但未报销;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庭审后被告开具,但出具日期是2010年8月25日,对合伙企业使用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灰的数量需核实,且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未让合伙企业付款;对证据9、10、11不认可,认为合伙企业与被告有约定,支出费用实报实销,被告支出的费用已报销,该单据与合伙企业无关,另证据11中的水费系散伙后支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姚长安的工资在合伙企业的工资表中有登记,但姚长安未领取,不认可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对证据13中被告垫付侯艳东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垫付姚海齐工资的事实不清楚,对其他三份单据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伙企业欠姚长安的工资企业账目有记载,应该支付的部分已支付,未支付的部分在账目中亦显示;证据15,企业欠东留养村委土地租赁费为50007元,但东留养村委尚欠合伙企业砖款十万余元,土地租赁费欠款已与砖款折抵,被告支出托板款属实,但已支付被告1200元,尚欠3075元在企业账目中有记载,水泥款系散伙后被告独自经营支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认为记不清楚,以企业账目记载为准,另发生在2010年8月25日前的单据属实,此后的单据不清楚;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单据系散伙后发生的事项,系其为被告帮忙,与合伙无关;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记录系被告经营期间自己制作的日常记录,与其无关,外欠款事项账目均有记载;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被告投资400000元有收据,再投资54.2万元不属实;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真实性,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21中的审计机关出具的补充条款,认为应由法院出具,证明系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出具,被告所述的呆死账其不认可;对证据22,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另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称推算是根据购买数减去使用数得出的数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中王某丙、杨某甲、赵某甲的证明不认可,其他认可。认为证据28与其无关。认为证据29中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该宗土地已于2005年租赁给郑怀青,在未与郑怀青解除合同之前,重新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不能证实被告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企业实际经营;0011827号收据不能证明交的是租赁费,且未载明是租赁费;0069646号收据仍是依据郑怀青合同收取的。对证据30原告认为关于证明土地是否移交,王某戊证明当时双方散伙时手续应当按照刘剑所写书面材料为准,关于手续移交问题,王某戊证明是附条件移交,当时是不可能移交的,证人没有明确表示移交范围是否包括土地,故王某戊不能证明郑怀青已经将土地移交给卞栓成;对张某丙证言有异议,前三年的租赁费是依据郑怀青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的,谁交的款是砖厂内部问题,东留养村委未与郑怀青解除合同情况下,另行收取他人租赁费,是无效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2012年5月31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阳专审字(2012)019号审计报告。
原告对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有异议,认为第一项认定其与张卫国合伙一事不属实,第四项不符合认定事实的标准,该事项仅根据被告提供的凭据进行列示,并未认定相关事实,该费用票据只能说明被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而非建材厂认可的会计事项,第四项内容不属实,不应计算在建材厂的审计报告中第五项不属于建材厂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对审计报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该审计报告附表1债务人及债务数额均无异议。对该审计报告附表2无异议。对该审计报告附表3中22、24、27项有异议,装载机及料斗原告卖了,钱给被告了,现在收条不见了;轿车原告开走了。余下的都还在厂里。
被告对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第二项资产部分,①对货币资金余额无异议,可以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割;②对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数额有异议,主要指经双方及会计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呆死账,共计17700元,该部分不应再作为共同债权进行分配,另2010年8月25日后,双方均又收回部分款项,故应收款项数额应重新调整并将2010年8月25日后双方共同收回的款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债权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③存货未经双方清点,审计部门亦未实地盘点,其中库存商品青砖的审计数字与事实不符,根据厂里日报表数据,2010年8月25日库存青砖的数量应为657364块,对于其他原材料因其已使用,可以由其按原告出资比例给予原告货币补偿。二、对于第二项负债部分,①该负债数额不属实,根据建材厂账目显示,账面负债总额应为456853.95元,而审计部门的审计依据就是根据建材厂的会计账目,故审计部门无依据对该负债总额进行调整,另第五项审计部门试图对该数额的调整作出解释,但该43500元是在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指使会计对本已做过会计处理的账目进行的违反会计制度的冲减,不应作为审计部门审计依据;②2010年8月25日后,其又偿还了2010年8月25日前的部分债务,该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或给付其现金,或者在其所分得债务中减除;③对于其他债务,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对第二项所有者权益部分,认为资产和负债数额均与事实不符,该数额亦与事实不符。三、对于第三项固定资产部分,①对于实地盘点存在并评估过的固定资产,应按照评估后的净值进行分配,因该部分固定资产由其占有和使用,故应归其所有,其按照评估后净值及原告出资比例给予原告现金补偿;②第三项第1部分所列示的固定资产中的装载机及料斗系2010年8月25日后由原告出卖,所得款项应作为货币资金余额由双方进行分配;③第三项第2部分固定资产中的小轿车因系原告使用,应由原告按价格及出资比例给付其现金。四、对于第四项未做账务处理部分,因该费用均系建材厂实际支出并已由其垫付,故应由原告按出资比例给付其现金或在其应分得的债务中减除。五、对于第五项,认为系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指使会计将以前已做过的应付账款进行冲减,违反会计制度,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该43500元应作为负债处理。对该审计报告附表1都不知道。对该审计报告附表2中64项有异议,称没有柴油了,当时会计出有证明,说明该表上的东西都是推算的。对该审计报告附表3中6、22、24、26、27项有异议,接收时东西都没有了。装载机及料斗钱被告没有收。余下的还在厂里。
2012年7月4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一、调整现对我公司济阳专审字(2012)019号审计报告中第二款中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调整,负债总额应调整为413353.9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应调整为2256108.67元。二、补充条款现对我公司济阳专审字(2012)019号审计报告中第四款:审计中发现的未做账务处理的会计事项做一补充:根据卞栓成提供,由郑怀青及会计李某某签字的证明,应收款8笔,金额17700元,属于呆死账。
原告对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认为不属于评估范围。
被告对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第一项有异议,认为审计机关的调整无依据,对第二项无异议,该部分债权不应再由双方进行分配。
2013年6月7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关于卖给战成水泥厂炉渣及运费的情况说明在东留养建材厂会计李某某处理郑怀青和卞栓成合伙经营期间后期账务时,由卞栓成提供卖给战成水泥厂炉渣及运费33张过磅单,会计李某某以此据编制了2010年8月61#记账凭证入账,欠郜庆中8400元,欠中林1539元,冲销其他应收款-战成水泥厂2682.80元,把战成水泥厂欠的炉渣款及运费17155.50元按入股比例分给郑怀青10276.50元,分给卞栓成6879.00元,把债权转嫁到两个经营者账户,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郑怀青10276.50元
其他应收款-卞栓成6879.00元
贷:应付账款-郜庆中8400元
-中林1539.00元
贷:其他应收款-战成水泥厂2682.80元
郑怀青认为卖给战成水泥厂炉渣及运费无厂内合同、协议,欠郜庆中的8400元和中林的1539元不能由建材厂负担,此项业务属于卞栓成个人做生意形成的债务,应由卞栓成个人承担。会计李某某在2010年8月67#证,把61#证全部冲销。卞栓成则坚持此项负债是厂里业务形成的,应由砖厂承担,双方对此项经济业务持异议较大。
二、欠郜庆中炉渣款一事说明
1、2010年8月16#证,后附由郑怀青提供实物入库单“郜庆中炉渣180车,金额27000元”,实物入库凭单上盖有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公章,同时还附有郑怀青以郜庆中名义写的证明“截止2010年8月25日,东留养建材厂共下欠本人炉渣款27000元”,证明上同时盖有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公章。
2、2010年8月57#证,由会计李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5-12月姚长安、任小波从电厂往东留养砖厂共拉炉渣86车,砖厂已按86小车记账,经核对电厂郜庆中是按86大车计算(一大车=两小车),砖厂应补加欠郜庆中炉渣款86小车*150元/车=129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共欠郜庆中炉渣款39900元
会计李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证明,对上述1、180车炉渣以砖厂无收据、无证明人为理由,2、郜庆中86车炉渣因司机拉炉渣运费未加大,故制作2010年8月69#证,冲销2010年8月16#证和2010年8月57#证。卞栓成对李某某制作的冲销凭证不予认可,不同意上述的账务处理方法。
原告对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第一项有异议,认为该项炉渣款和费用均与东留养建材厂无关,系卞栓成自己做生意产生,其他应收款2682.8元应归被告所有,对第二项中的第1项无异议,认可东留养建材厂欠郜庆中炉渣款27000的事实,但会计李某某在冲减审计报告第五项事项时,从东留养建材厂欠郜庆中炉渣款事项中随意抽取了该项欠款予以冲减,但未将真正应冲减的事项冲减,第2项其不认可所拉炉渣是86大车,因东留养建材厂是按86小车记账的,不应再增加炉渣欠款。
被告对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这些会计事项均应上账,不应冲减,应计入合伙债权债务,该会计事项均是经原告和李某某审核后入账的,再冲减无任何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原会计李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和对郜庆中进行询问的笔录及郜庆中提供的东留养砖厂与其公司往来账目汇总表。
原告对李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郜庆中的陈述欠款和付款数额均有异议,对往来账目汇总表有异议,认为汇总表记载的欠炉渣、煤粉款项均不属实。被告对李某某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经王世营赊欠的砖款均由原告追要,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的债权依据均由原告方保管,其和王世营无任何单据主张债权,李某某陈述的其未上账的单据情况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郜庆中的陈述除其给郜庆中出具过一张80000余元欠条外,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往来账目汇总表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24,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人均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6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7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9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0系证人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双方对合伙期间资产债权债务等的争议,本院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内容及李某某陈述与审计报告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情况说明,对于双方均无异议和可以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委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2005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对上一份协议进行了完善,约定:原告租用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56年8月1日止。同年,原告在租用土地上开办了一家东留养砖厂。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拟申请设立一家天盛墙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并按6:4的比例出资。2008年5月29日,原告对该厂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建材厂从双方开始合伙到2008年2月25日,由原告负责经营,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由被告负责经营,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由原告负责经营,2010年5月25日之后由被告经营。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卞栓成(系被告丈夫)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于2010年8月25日散伙,账目结算至2010年8月25日(由李某某负责结算)8月25日以后由卞栓成独自经营该厂;账算清后按4:6分成;会计将帐算清后,按实际账面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2012年5月31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阳专审字(2012)019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
二、账面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
截止2010年8月25日,东留养建材厂账面资产总额为2669462.62元,负债总额为456853.9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212608.67元。
(一)资产情况
截止2010年8月25日东留养建材厂账面资产总额为2669462.62元,各科目余额情况如下:1、货币资金余额89322.20元,系账面现金。2、应收账款余额为1134285.00元,为应收的砖款,共158项,各明细具体情况详见附表1。3、其他应收款余额为604814.46元,具体为:王世营37000元,水泥罐押金10000元,张佳丽333元,侯艳东8111元,农机大院(电费)2105元,卞栓成60925.66元,郑怀青480607元,陈军(废铁)3050元,战成水泥厂2682.80元。4、存货余额为212111.96元,具体为:(1)原材料34887.32元,系水泥112.66吨、金额22457.32元,石粉400吨、金额5000元,煤灰516吨、金额3444元,炉渣21车、金额3990元。(2)配件及油料14364元,共64项。各明细具体情况详见附表2。(3)库存商品111613.14元,系青砖826764块,金额111613.14元。(4)燃料175元,系煤0.5吨,金额175元。(5)低值易耗品51072.5元,具体为:南阳模具一套、金额5500元,洛阳托板400块、金额5050元,聂军天运托板1661块、金额37372.5元,砖机液压油3.5桶、金额3150元。5、固定资产净值为628929元,共29项。各详细具体情况详见附表3。
(二)负债情况截止2010年8月25日,东留养建材厂账面负债总额为413353.95元,各科目余额情况如下:1、应付账款余额为239284.80元,具体明细为:王正文3438元,姚海奇3160元,张继东400元,郑国营280元,郜庆中107655元,吕兵兵40235.8元,李宗仁33672元,李臣17324元,姚长安7999元,大义银行(常娥)13000元,高根群69元,李冬梅100元,小竹(春庆亲)4442元,任建州3630元,成辉3880元。2、应付职工薪酬余额为48384元,具体明细为:郑怀青2-8月8050,卞栓成1-8月9200元,王世营8967元,郑艳丽1760元,王安祥960元,张佳丽1866元,侯艳东17581元。3、其他应付款余额为75678.15元,具体明细为:郑怀青2736元,卞栓成40967.15元,天运4275元,南阳模具厂马昂2000元,卢四军2504元,崔胜军130元,应付砖运费23066元。4、预提费用余额为50007元,系欠付东留养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租赁费。
(三)所有者权益情况截止2010年8月25日东留养建材厂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256108.67元,其中:1、实收资本1000000元,系股东投资款,具体为:郑怀青600000元,卞栓成400000元。2、未分配利润1256108.67元,系企业历年实现的未分配利润额。
三、固定资产账面值与评估值变化情况
经审计,截止2010年8月25日,东留养建材厂固定资产账面原值763959元,净值628929元。经实地盘点列入评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共19项,评估后原值583515.20元,净值249808.48元,具体情况详见济阳评报字(2012)第074号评估报告。
未经评估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191602.67元,净值160515.33元。其中:1、经实地盘点已不存在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120652.67元,净值98743.33元,具体为:
资产名称数量单位原值净值
仓库2间48㎡7442.676091.33
暖窖7间476㎡2572021049
100KV变压器1台115009412
3KV电机1台25002046
4KV传送电机1台640524
装载机1辆5200042557
装载机料斗1台15001228
旧解放自卸车1辆1750014322
千鹤电动车1辆18501514
2、存在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70950元,净值61772元,具体为:小型轿车1辆,账面原值45950元,净值37605元;08A铲车1辆,账面原值25000元,净值24167元。
四、审计中发现的未做账务处理的会计事项
审计中发现东留养建材厂股东郑怀青和卞栓成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种种原因造成卞栓成有些已发生的会计事项未能做账务处理。现根据卞栓成提供的有关凭据,将东留养建材厂未做账务处理的会计事项,列示如下:
1、卞栓成提供的支付单据29215.5元,具体为:(1)支餐费4787元,购物品400元,水果38元,烟55元及职工伙食面款1885.5元,合计7165.5元;(2)汽车耗用各种费用5495元,其中支出汽车修理及材料费930元,小车加油4450元,过路费及停车费115元;(3)支付职工驾照培训费1650元;(4)支付水资源费300元及在丹尼斯购办公用品1000元;(5)支付电机1200元、设备维修用配件285元及电话费70元;(6)支付地面用混凝土3950元;(7)支付厂内汽车司机2008年6月—2009年4月工资8100元。
2、东留养建材厂在生产经营期间,经卞栓成在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拉煤粉金额97660元。根据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凭据,卞栓成分别于2008年2月—2008年8月支付货款5000元,2010年2月支付货款2000元,共计7000元。
3、根据东留养建材厂会计李某某的会计资料记录及出具“关于砖厂账目遗留问题的证明”:(1)2009年4月至10月25日往砖厂拉煤渣100车和14车煤灰,每车运费为30元,计114*30=3420元。(2)装煤灰165车,装炉渣534车,合计699车,每车装车费为30元,计699*30=20970元,推炉渣41.15小时,每小时为150元,计41.15*150=6172.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0562.5元,减去车在厂加油3400元,余额为27162.5元。
4、根据东留养建材厂会计李某某的会计资料记录及长安煤球厂姚长安出具的收据,长安煤球厂卞栓成支付的煤款28.7吨,金额10045元。
5、根据东留养建材厂会计李某某的会计资料记录及牛军波出具的证明,2010年8月17日卞栓成交南庄水泥厂订200吨水泥款,每吨199元(含运费),计39800元,水泥拉东留养建材厂:2010年8月18日拉31.66吨,8月29日拉29.85吨,9月3日拉31.75吨,9月10日拉29.64吨,9月15日拉29.46吨,合计共拉5次,计152.36吨。但这里需要说明,郑怀青与姚竹梅合伙经营期限止2010年8月25日散伙。散伙后东留养建材厂还在继续生产经营,根据提供的生产日报单,生产到2010年10月14日。
6、根据济源市春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运单记载往东留养建材厂拉炉渣111车及运费,金额为21090元,炉渣拉厂后由赵某甲出具证明,此炉渣由砖厂生产已使用。
五、其他事项说明
审计中,发现2010年8月31日69#证,冲减以前已入账的“应付账款-郜庆中”炉渣款39900元,中林运费款2080元;“其他应付款-卞栓成”运费款1520元,合计43500元。经询问会计李某某,此调账43500元是在郑怀青不同意下进行的,但是,卞栓成对本次冲减金额43500元持有异议,不同意进行调整。
2012年7月4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一、调整现对我公司济阳专审字(2012)019号审计报告中第二款中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调整,负债总额应调整为413353.9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应调整为2256108.67元。二、补充条款现对我公司济阳专审字(2012)019号审计报告中第四款:审计中发现的未做账务处理的会计事项做一补充:根据卞栓成提供,由郑怀青及会计李某某签字的证明,应收款8笔,金额17700元,属于呆死账。
2013年6月7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关于卖给战成水泥厂炉渣及运费的情况说明在东留养建材厂会计李某某处理郑怀青和卞栓成合伙经营期间后期账务时,由卞栓成提供卖给战成水泥厂炉渣及运费33张过磅单,会计李某某以此据编制了2010年8月61#记账凭证入账,欠郜庆中8400元,欠中林1539元,冲销其他应收款-战成水泥厂2682.80元,把战成水泥厂欠的炉渣款及运费17155.50元按入股比例分给郑怀青10276.50元,分给卞栓成6879.00元,把债权转嫁到两个经营者账户,具体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郑怀青10276.50元
其他应收款-卞栓成6879.00元
贷:应付账款-郜庆中8400元
-中林1539.00元
贷:其他应收款-战成水泥厂2682.80元
郑怀青认为卖给战成水泥厂炉渣及运费无厂内合同、协议,欠郜庆中的8400元和中林的1539元不能由建材厂负担,此项业务属于卞栓成个人做生意形成的债务,应由卞栓成个人承担。会计李某某在2010年8月67#证,把61#证全部冲销。卞栓成则坚持此项负债是厂里业务形成的,应由砖厂承担,双方对此项经济业务持异议较大。
二、欠郜庆中炉渣款一事说明
1、2010年8月16#证,后附由郑怀青提供实物入库单“郜庆中炉渣180车,金额27000元”,实物入库凭单上盖有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公章,同时还附有郑怀青以郜庆中名义写的证明“截止2010年8月25日,东留养建材厂共下欠本人炉渣款27000元”,证明上同时盖有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建材厂公章。
2、2010年8月57#证,由会计李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5-12月姚长安、任小波从电厂往东留养砖厂共拉炉渣86车,砖厂已按86小车记账,经核对电厂郜庆中是按86大车计算(一大车=两小车),砖厂应补加欠郜庆中炉渣款86小车*150元/车=129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共欠郜庆中炉渣款39900元
会计李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证明,对上述1、180车炉渣以砖厂无收据、无证明人为理由,2、郜庆中86车炉渣因司机拉炉渣运费未加大,故制作2010年8月69#证,冲销2010年8月16#证和2010年8月57#证。卞栓成对李某某制作的冲销凭证不予认可,不同意上述的账务处理方法。
在(2011)济民一初字第7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审计报告第二项第(一)项第2项应收账款所列附表中第35、38、39、58-65、67-69、71-73、75-79、82、89、91、92、98、100-105、107-110、112、118、119、121-125、136-138、140、143、145、149、150、153、158项(总额634577元)归被告所有,第1-33、40、43、93、141、144、151、154项(总额311546元)归原告所有;第3项其他应收款中的郑怀青480607元、水泥罐押金10000元(总额490607元)归原告所有,王世营37000元、张佳丽333元、农机大院2105元、卞栓成60925.66元、陈军3050元(总额103413.7元)归被告所有;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先称其不知道这些应收账款,后又称其向部分债权人主张过债权,有的债务人归还了其部分债务,原告也承认其向部分债务人主张过债权,有的债务人归还了其部分债务,但双方对债务人归还其二人各多少债务均不能说明具体数额,且双方对均称对方持有债权凭证,自己手中无任何债权凭证。
在(2011)济民一初字第7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第4项存货(总额212111.96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认为青砖和水泥的实际数量与审计报告记载的数量不相符,青砖和水泥的实际数量分别应为约40吨和792964块;第(二)项负债情况第1项应付账款中姚海奇3160元、张继东400元、吕兵兵40235.8元、李臣17324元、姚长安7999元、小竹(春庆亲)4442元、任建州3630元、郜庆中107655元(总额184845.8元)由被告偿还,王正文3438号、郑国营280元、高根群69元、李冬梅100元(总额3887元)由原告偿还;第2项应付职工薪酬中卞栓成1-8月9200元、王世营8967元、王安祥960元、张佳丽1866元、候艳东17581元(总额38574元)由被告偿还,郑怀青2-8月8050元、郑艳丽1760元(总额9810元)由原告偿还;第3项其他应付款中卞栓成40967.15元、天运4275元、应付砖运费23066元(总额68308.15元)由被告偿还,郑怀青2736元、南阳模具厂马昂2000元、卢四军2504元、崔胜军130元(总额7370元)由原告偿还;第4项预提费用50007元由被告偿还;第三项中经实地盘点评估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格分配,经实地盘点已不存在的未经评估的第1项资产中的仓库2间、暖窖7间、100KV变压器、4KV传送电机、旧解放自卸车和第2项存在的固定资产中的08A型铲车已由被告处理,按账面净值归被告所有,第2项存在的固定资产中的小型轿车由原告保管,按账面净值归原告所有。
经现场勘验,审计报告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围墙、夹墙、仓库3间、小伙房及宿舍5间、门卫2间、办公室2间、暖窑7间、地面、车间厂房1座、08A型铲车已不存在。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卞栓成又与东留养村委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土地包括2005年11月29日郑怀青与东留养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土地,协议签订前,东留养村委未解除与郑怀青之间的租赁合同。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原、被告均各自交纳。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股东出资协议,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此后并未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按照出资协议约定的比例共同经营,故应认定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属于原、被告个人合伙经营,虽2008年原告以自己名义对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建材厂的个人合伙出资性质不能改变,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卞栓成签订的协议虽载明系原告与卞栓成合伙,但卞栓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出资应视为其与卞栓成夫妻财产的共同出资,建材厂在经营期间卞栓成也一直负责建材厂内经营事务,原、被告对卞栓成的经营行为均认可,卞栓成在2010年12月4日协议上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本人,可以视为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协议原、被告散伙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务及盈余分配比例应为郑怀青占60%、姚竹梅占40%。因2010年12月4日协议中确定2010年8月25日为散伙日时,该厂仍在实际经营,并未进行账目清算,李某某作为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会计,负责该厂日常会计工作,对该厂账目进行管理,因李某某在整理账目时作出了一定的账目处理,结合本院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时其的陈述,本院认为,李某某制作的账目应当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审计的依据,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审计的依据均包含在原审计账目中,对于被告要求重新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审计报告中第二项账面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中的第(一)项资产情况中的1、货币资金余额89322.20元,因该厂现由被告经营,本院确定该款归被告所有。第2、3项应收账款部分,仅是依据建材厂账目审计得出,双方庭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且双方均称各自向债务人要回了部分债务,而对要回的具体数额不能准确陈述,因该部分涉及第三人利益,故除卞栓成60925.66元及郑怀青480607元外,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卞栓成60925.66元及郑怀青480607元,分别由原、被告按6:4比例支付,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55687.4元。
第4项存货部分,双方协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存货中青砖和水泥的实际数量与审计报告记载的数量不相符,但散伙后库存商品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审计报告结果存在错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价值21211.96元,原、被告按6:4比例分配,被告应支付原告127267.18元。
对于第5项固定资产,因双方均认可围墙、夹墙、仓库3间、小伙房及宿舍5间、门卫2间、办公室2间、地面及车间厂房均已不存在,本院确定以上部分归被告姚竹梅所有,评估价为132583.3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该砖厂由被告经营,按照有利生产原则,本院确定DXT18-15砖机、TS-750利浦搅拌机、配电柜、KFQ空调、580型粉碎机、无塔供水器、机井、电房两间、大桥1座、叉车、潜水泵归被告姚竹梅所有,评估价为114621.12元。原、被告按6:4比例分配,被告应支付原告15739.33元。
第(二)项负债情况仅系依据原、被告账目得出,双方对对方陈述的债务数额不认可,庭审中原、被告虽陈述其各自偿还了部分债务,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是否偿还及原、被告各自偿还数额均无法查清,但依据双方散伙协议,本院确定对共同债务,原、被告应按6:4比例承担。
审计报告第三项中未经评估的经实地盘点已不存在未经评估的固定资产,双方协商第1项资产中的仓库2间、暖窖7间、100KV变压器、4KV传送电机、旧解放自卸车和第2项存在的固定资产中的08A型铲车已由被告处理,按账面净值归被告所有,第2项存在的固定资产中的小型轿车由原告保管,按账面净值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第1项资产中的装载机和装载机料斗,原告诉称该两项资产经其介绍变卖,变卖款项已给付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该两项资产按账面净值归原告所有;3KV电机及千鹤电动车虽、原、被告均不认可由其处理,但考虑到双方散伙后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由被告进行经营,故千鹤电动车酌定按账面净值归被告所有。综上,固定资产中原告郑怀青的资产净值为81390元,被告姚竹梅的资产净值为82171元,原、被告按6:4比例分配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4919.2元。
审计报告第四项审计中发现未做账务处理的会计事项中第1项,虽被告提供有相关单据,但该单据均未入账,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双方合伙经营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期间属于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的支出,故本案不予处理;第2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事实与本院调查郜庆中及郜庆中提供的往来账目汇总表记载的内容不相符,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双方合伙经营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期间属于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的支出,故本案不予处理;第3项中第(1)项,经询问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原会计李某某,该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原告认可曾使用被告丈夫装载机为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装运炉渣,但不认可装运数量,且认为装载机加油费用由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支付,装运费用和加油费用已相抵,但未举证证明加油费用,根据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原会计李某某的陈述,本院酌定该项支出为15000元,加油费用按照审计机构确定的3400元,第3项支出费用共计11600元,本院确定在货币资金余额中扣除。
第4项,原告不认可该支出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第5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原会计李某某的陈述,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的水泥供应事项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已将该事项入账,并进行了账务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剩余发生在散伙后的水泥供应本案不予支持;第6项,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炉渣系双方合伙经营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由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使用,本案不予处理。
审计报告第五项,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期间,未经其同意,私自以杂费名义上账38327元,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被告诉称原告承诺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经营期间向其所借款项计算利息,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合伙账目亦不显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对建材厂租赁土地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原、被告协议约定建材厂归被告,双方也均与东留养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涉及东留养村委利益,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怀青和被告姚竹梅原先合伙经营的济源市东留养建材厂中的资产货币资金扣除支出费用计77722.2元归被告姚竹梅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46633.32元。
二、应收账款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155687.4元。
存货,包括配件及油料(附表2)、112.66吨水泥、400吨石粉、516吨煤灰、21车炉渣等原材料、库存青砖826764块、煤0.5吨、南阳模具一套、洛阳托板400块、聂军天运托板1661块和砖机内液压油3.5桶,价值212111.96元归被告姚竹梅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127267.1元。
固定资产中不存在的围墙、夹墙、仓库3间、小伙房及宿舍5间、门卫2间、办公室2间、地面及车间厂房评估价为132583.36元、DXT18-15砖机、TS-750利浦搅拌机、配电柜、KFQ空调、580型粉碎机、无塔供水器、机井、电房两间、大桥1座、叉车、潜水泵归被告姚竹梅所有,评估价为247204.48元,原、被告按6:4比例分配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48322.69元。
经实地盘点已不存在未经评估的固定资产中的仓库2间、暖窖7间、100KV变压器1台、3KV电机1台、4KV传送电机1台、旧解放自卸车1辆、千鹤电动车1辆和存在的未经评估的固定资产中的08A型铲车1辆归被告姚竹梅所有;经实地盘点已不存在未经评估的固定资产中的装载机1辆、装载机料斗1台和存在的未经评估的固定资产中的小型轿车1辆归原告郑怀青所有,原、被告按6:4比例分配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4919.2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合计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1454.91元,该181454.91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50元,审计费用1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评估费用4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1600元,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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