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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慎永与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7号 原告郑慎永,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化城东南角门口。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董事长。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7号
原告郑慎永,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化城东南角门口。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慎永与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慎永诉称:2013年2月26日其受聘于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被告承诺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7月底被告公司刘总打电话让其停止上班至今,在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其4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1850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18500元。
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其公司上过班,具体上班多长时间不清楚,当时公司刚刚起步,承诺的工资是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等公司正常运转,工程赚钱后,按贡献大小每个月给3000-5000元,公司至今未正常运转,也没有挣到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3日由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不予受理;2、被告公司员工通讯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人员;3、2013年5-7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天数。另说明3、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3月份公司没有统一考勤,4月份被告才开始考勤;4、原告本人书写的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26日至7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但施工日志只记载到7月21日,还证明原告工资是3000-5000元;5、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资质,所以被告才聘用原告;6、证人张建兴、王廉富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认可,认为该通讯录、考勤表均不是其公司制作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证人王连富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张建兴的证言有异议,张建兴在2013年5月份已经被公司停止工作了。
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被告董事长刘成富打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到单位工作,原告离开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4000元。2013年9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另外,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的事实,被告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劳务费数额,原告称其每月为4500元,被告称公司效益好后按贡献大小发放劳务费,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务费按济源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36080元计算为宜。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2日,劳务费应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4个月+36080元÷365天×27天=146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慎永10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