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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红旗与被告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红旗,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红旗与被告郑某某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红旗,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红旗与被告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3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酒红旗及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红旗诉称:2011年3月12日,其将合同转让于被告郑某某后,郑某某多次违反转包合同第五条及原合同第四条约定,给其和村委造成了很多矛盾和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转让金25000元;2、其与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合同转让金25000元,理由是首先,其承包后不到一年时间,原告就故意阻挠其不能正常经营,致其引资的投资人被赶走,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其次,经中间人多次协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其亦同意解除。另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其交纳的25000元合同转让金,并赔偿其各项损失70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称因被告已承包了一年,不同意返还被告交纳的承包金25000元。另不清楚郑某某投入情况,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酒红旗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4日调解协议书、2012年6月13日承诺书、2012年3月15日答酒红旗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3月日转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其与郑某某并没有解除合同,郑某某未交还土地仍在使用,鸡场是合同约定的,有5亩地使用权,并没有超范围,郑某某还欠其25000元承包金。
2、郑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直到2012年5月23日郑某某还在承包经营。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转包合同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协议说明2012年初双方发生矛盾,酒红旗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赔偿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说明酒红旗的鸡场规模扩大大约一亩,关于种庄稼,其在空闲地种庄稼是为了其的野鹅作为饲料用,后因酒红旗阻挠,其的鹅场建设中途终止,最后才将庄稼收割;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也说明其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酒红旗赔偿损失;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对酒红旗的一种承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5月26日其与酒红旗的纠纷仍在见证人牛卫国的调解之中,调解期间为了防止造成更大损失,由牛卫国协调让其将部分果实拉走出售,不能代表其仍在继续经营山坡。
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4日调解协议书及双方不同意见1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酒红旗有违约责任,双方已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就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酒红旗同意补偿,并同意退回其所交的25000元承包金,同时说明其将拒绝支付下一年转包金。
2、酒红旗签字的《郑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投资情况》1份、《合伙养鹅协议》1份、《看山工人工资》明细1份、郑迎风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的损失共计6520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酒红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的是两三个月内村委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愿意退承包金并赔偿郑某某损失,但郑某某承包一年,合同期满村委并没有将荒山收走,也不清楚郑某某投资有什么,不同意赔偿损失。对证据2中《郑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投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资情况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合伙养鹅协议》不认可,听说郑某某养鹅但不知道有协议;对《看山工人工资》明细有异议,郑某某确实请有人看山,但工资没这么多,工资总共有1000-2000元;对收据不认可,收据应写明药的名称、数量,而且也没见被告打农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郑某某对酒红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酒红旗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郑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投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合伙养鹅协议》及收据不认可,《合伙养鹅协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定,收据不能证明农药的具体品种,也不能证明用于被告的承包地内,本院均不予采信;《看山工人工资》系被告自己记载,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看山人工资总共有1000-2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1日,原告与济源市坡头镇毛岭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开始承包毛岭村第十六组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将其在毛岭村委承包的土地,除了五亩土地用于其养鸡以外,其余均转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转包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转包金25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将第一年的承包金25000元交给原告。合同履行至2012年,原、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于2012年3月15日,由郑添添代被告向原告发出《答酒红旗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中向原告提出了四个条件,并称“满足以上条件我可以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郑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投资情况》一份,载明:“1、2011年4月份与江苏某厂合伙建鹅场违约金10000元(因酒红旗与村委的纠纷不敢合作)我的意见,见合同再说。2、建设住宅区、办公区、平整土地用砖20丁价1000元,(酒认可)其他材料订金3000元(需证据)。3、平整土地种甜瓜6亩、冬瓜9亩、葱2亩、西瓜一亩,用农机及油2000元,工人工资3000元,化肥1800元,拉水500元,种子800元,地膜500元,酒认可6000元。4、果树、山芋树1000棵,除草工人工资1000元,化肥5000元,认可;山芋树800棵,酒认可6000元。5、看山、锄草、绿化树木、工人工资45000元,细分看山人工资、除草绿化工资、用人数及时间弄清。6、后两项已经全毁,免谈。酒认为:后两项不清,需说明,酒红旗,2012.5.26。”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又从原承包土地上,收割小麦八千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并于承包合同签订当天交付土地及第一年承包金2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转包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但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的行为不能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故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但关于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的时间,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不一致,依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在2012年6月仍在该块土地上,收取小麦八千斤,可以确定被告占用该块土地的时间一直延续到2012年6月,故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之间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应当支付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年租金按照25000元计算,三个月的土地使用费用应为625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郑某某在承包的荒山上投资情况》,原告认可的被告损失共计1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雇用看山人的工资为1000-2000元,本院认为应确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的损失共计21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红旗6250元。
二、原告酒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21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775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47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帷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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