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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酒群才与被告郑继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3号 原告酒群才,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继先,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酒群才与被告郑继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33号
原告酒群才,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继先,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酒群才与被告郑继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继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群才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承包了坡头教堂工程劳务,后被告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8500元。
被告郑继先未答辩。
原告酒群才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坡头村教堂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元月8日的调查笔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坡头村教堂,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近2万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坡头教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约定承包价为1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元月8日,在党俊卿、陆金凤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承认有近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坡头教堂工程劳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其欠原告工程款还有不到2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8500元,不超过被告认可的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继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酒群才1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