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58号 原告闪田田,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系原告丈夫。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区轻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赟,董事长。 原告闪田田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田田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盈佳公司未答辩。 原告闪田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2、2014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愿以被告名下公司资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 被告盈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盈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协议约定:月利息为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原告不能按协议收到本息,用公司及名下公司资产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闪田田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备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