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76号 原告闫国静,又名闫小臣,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 代表人李国平,系该组组长。 原告闫国静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静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静诉称:原告系被告组农户,常年组织秋收及收麦时的收割犁地。2012年夏季收麦时,被告召开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由原告负责当年该组所有农户收麦和拉麦子,并组织车辆将麦子送到农户家中,费用由被告负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拉麦子运费44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拉麦子费用44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5日被告会计闫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拉麦子的运费4400元,证明上闫某乙是二祖的居民,上面的4400元的数额及闫某甲的名字都是闫某甲书写的。 2、预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3、证人闫某乙、闫某丙、汤某某、闫某丁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四个证人拉麦籽的费用,以及拉麦籽的的决议是二组居民开会通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夏被告欠原告拉麦子运费4400元,被告会计闫某甲于2014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夏季收麦时,经南冢村第二居民组群众会讨论通过,当年拉麦子的工作由闫国静负责组织车辆,费用由居民组承担。因居民组经济紧张,至今第二居民组尚欠闫国静拉麦子的运费4400元没有清偿。经手会计:闫某甲。2014年9月5日。”该4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拉麦子运费4400元的事实,有被告会计闫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依据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国静运费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