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1号 原告陈京莆,又名陈付建、陈付见,男。 被告李方甫,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京莆与被告李方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莆、被告李方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京莆诉称:原告急需门面房一间,被告自称在富士康工业园区甘河村附近有板房出租,经双方协商,一年租金15000元,另交定金2000元。2012年10月15日、10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元和租金15000元,称月底交付房屋。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交付房屋,导致原告迟迟无法投入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5000元和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 被告李方甫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租房合同关系,现其没有钱给原告,但房可以租给原告。 原告陈京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共17000元,其中15000是租金,2000元是定金。 2、空白合同一份,该合同从吴同州手中取得的,原告租被告的房是建在吴同周租甘河村的土地上的,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李方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合同没有签字,不生效。 被告李方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佃生的当庭证言一份,吴佃生称:其与被告合作建板房,2012年11月9日板房正式盖成。当时其和被告约定经谁手租的房,谁通知租房户。原告的钱不是交给其了,被告何时通知原告,其不清楚。2012年11月12号或13号,其与被告在一起时,被告说租房户都通知过了。 原告称不知道吴佃生所述情况。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合同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原告欲租赁被告正在建设的位于富士康工业园区甘河村附近的板房,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定金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10月15日,今收到陈付见订房16号,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系付甘河板房租赁费(压)金,收款人李方甫”。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租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10月25日,今收到陈付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系付甘河板房租赁金一年,收款人李”。至今,原告未使用被告板房。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承租人已经将定金及租赁费交给被告,被告作为承租人就有义务将租赁物板房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通知过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其未履行出租人义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据,2000元为定金,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即返还原告4000元;被告另收取的租金15000元,亦应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方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京莆租金1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