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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德胜、杨明与被告刘伟、杜二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468号 原告陈德胜,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二伟,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468号
原告陈德胜,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二伟,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胜、杨明与被告刘伟、杜二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胜、杨明,被告刘伟、被告杜二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胜、杨明,被告刘伟、杜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胜、杨明诉称:2012年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其施工济源市沁园春天时尚酒店整楼的消防工程和提供整楼的消防合格证书,工程总造价820000元,另双方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该酒店也营业了一年多,但被告却无故违约,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欠二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属实,但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合同上约定原告应当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拿着这个证件被告才能正常营业,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该证件,这个证件是被告自己办理的,因原告迟迟没有将证办下来,影响被告营业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所以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从工程开始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0日原告陈德胜、杨明与被告刘伟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文件。
2、2012年8月25日济源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如果开业还应当提前向消防支队申报,并接受开业前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建济源市春天时尚酒店消防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整楼的消防和最终提供整楼的消防合格证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楼体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楼拿到消防合检证后付尾款150000元(除质押金)。后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2年8月25日,济源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济公消验(019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济源市沁园春天时尚酒店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付,济源市沁园春天时尚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杜二伟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二被告均是股东。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二被告投资经营的济源市沁园春天时尚酒店承建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办理消防验收证件,该证件是被告自己办理,因二原告没有将该证办下来,影响二被告营业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给二被告造成损失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杜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胜、杨明工程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