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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新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陈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瑞,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工业高专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中路435号。 法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陈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瑞,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工业高专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中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潘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工作人员。
原告陈新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娟、韩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诉称:2011年3月29日其父陈玉森去世,同年10月31日其母牛传贞去世,原告在父母去世后,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据其母亲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支行(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之间的存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均被拒绝。现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在被告处的存款及利息70万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辩称:原告应向其提供储蓄机构公证处办理的继承权证明书,其才能向原告支付存款,具体数额以原告父母在其行的存款数额为准。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5月22日济源市工商局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被告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支行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是本案适格被告。
2、2010年4月2日、2010年11月4日遗体火化证明存根2份,证明:陈玉森、牛传贞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10月31日死亡。
3、陈新独生子女证及2011年3月14日户主姓名为陈新的户口本一份,证明:陈新是陈玉森、牛传贞的独生子女。
4、2012年12月18日,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玉森、牛传贞早已过世,且陈新是陈玉森、牛传贞在世的唯一亲属。
5、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陈玉森、牛传贞夫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和调解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独生子女证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写开具时间,不能证明该证出具后原告父母是否又生育其他子女,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证明原告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还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
被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一份,证明:被告按相关业务办理手续,如原告依据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会按规定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仅是部门规章,下位法不能对抗上位法,也不能对抗继承法。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陈玉森、牛传贞在被告处的存款明细各一份,该证据显示:2014年6月30日,陈玉森、牛传贞在被告处存款本息共计640579.71元。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但该证据已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身份关系证明,而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新系陈玉森、牛传贞的独生子,陈玉森、牛传贞先后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10月31日去世,陈玉森、牛传贞的父母均去世多年。截止2014年6月30日,陈玉森、牛传贞在被告处存款情况为:陈玉森在被告处账号为411901146140000027209的存款余额为1544.86元;牛传贞在被告处账号为411902468940000014209的存款余额为103637.07元、账号为411902468940000090209的存款余额为256.91元、账号为411902468940000116211的存款余额为299930.34元、账号为411902468940000147211的存款余额为38527.82元、账号为411902468940000154211的存款余额为109268.16元、账号为411902468940000161211的存款余额为87414.55元,以上本息共计640579.71元,该存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陈玉森、牛传贞生前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玉森、牛传贞去世后,原告作为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对储蓄存款合同中陈玉森、牛传贞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有权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明显超出陈玉森、牛传贞在被告处的存款,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支付陈玉森在被告处账号为411901146140000027209的存款本息、牛传贞在被告处账号为41190246894000001420、411902468940000090209、411902468940000116211、411902468940000147211、411902468940000154211、411902468940000161211的存款本息。
二、驳回原告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10206元,原告负担59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