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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正亮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270号 原告陈正亮,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冷,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小通,该村民委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270号
原告陈正亮,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冷,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小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陈正亮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简称原头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亮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原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亮诉称:1995年间,其在给被告修路过程中,被飞起的石子打伤左眼,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其只好自费治疗,因无钱继续医治,致使左眼失明,靠右眼支撑,没过几年,右眼因左眼的拖累,造成双眼失明。后经其多次与村委协商,村委称有钱后给予解决。因其年龄已大,行动不便,无人照顾,且当年所修的路已使村委从中受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4386.86元。
被告下冶镇原头村委辩称:1995年至今,其村委从未安排原告修过村集体道路,原告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5年9月4日济源市下冶乡原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子陈胜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修路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2012年12月26日对证人李某甲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向有关单位及被告要求赔偿,同时证明原告参与所修道路村委正在受益;
3、医疗费4824.47元。医疗费单据49张;
4、误工费110067.08元。提供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从1996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5日,按6604.03元/年标准计算;
5、护理费272067.08元。提供原告之子陈小冷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由其子陈小冷护理,陈小冷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从1996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5日,按6604.0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0067.08元,从2012年9月按城镇标准18000元/年计算,九年共计162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1028.23元,依据城镇标准计算9年,每年为12336.47元/年,计算方法为12336.47元/年×9年=111028.23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8、交通费5000元;
9、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4张。综上,共计554386.8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原头村第九居民组给原告的补偿,并非村委给原告的补偿,村委盖章仅是见证单位;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录音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对医疗费不认可,认为医院没有盖章;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其余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头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修路及受伤与村委无关。
证人陈某甲称:其1995年期间干过组长,大约干有七、八年,其没有领村民修过路,陈正亮的眼是否受过伤其不知道。后又作证称,其与原告等人一起修过路,当时是村支书李某甲介绍给矿石坑老板修路,矿石坑老板发工钱,不知老板叫啥名字,当时每人按工分得钱。
证人陈某乙称,1995年期间其与原告及其它村民为矿石坑修过几天路,当时没人组织,组长陈某甲是按工分付的工钱,这些钱是矿石坑老板给的,也不是队里出的钱。当时没人通知,其是自愿去的。原告当时受伤,听说是眯住眼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主任签字,且该证据系村委为自己出具证据,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认可证人陈某甲陈述的是村支书让修路及工钱由陈某甲支付的。对证人陈某乙所述修路的事实,修路目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两次对李某甲进行了询问,2012年12月26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中,李某甲称:其从1995年至2009年担任原头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的眼睛是因为给矿石窝修路受的伤,该路现在属于原头村第九居民组。修路时间大概是在1996年。原告受伤后一直找村里说这事,村里没钱,但给原告解决过义务工和低保。
2013年7月8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中,李某甲称:2012年12月26日录音中的话是其所说,当时这条路是大队让修的,各组修各组的,陈正亮修路是原头村九组组长陈某甲让去的。路修好后,使用过程中大队会给矿石坑老板开票,每份票都是三联,由矿石坑老板向村委交押金后领取,往外拉矿石时,司机拿一联,往小队交一联才能通行,小队拿着这一联和大队结算,等于路修好后村里和小队都得钱,在2005年之前村里的路都是这样管理的。2005年之后,需要走这条路的矿石坑卖了(包括这条路的通行权),卖的钱小组得了40多万元,大队得了12万多元。原告修路的工资是投资方将钱给组里,组里将工资分给干活的村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李某甲的妻子与原告儿子陈胜利的妻子是亲姐妹,证人所述不属实。
2013年10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又对李某乙(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支部书记、现主持村委工作)进行了询问,李某乙称:“陈正亮所修路仅能过下三轮车,是地块之间的道路,用于探铁矿了。那个矿石坑老板的名字其也不知道,也没有签订协议,现在这条路已经没有了。2005年又有人承包开采铝矿石后,又修了一条路,就没有走这条路。李某甲所说的修路是当时村里号召“要想富、先修路”,为方便群众出行,各队都修了路,但都是义务修的。李某甲说的那个矿石坑卖了40多万属实,但那个矿石坑就没有走陈正亮修的路,2005年承包矿石坑时卖的路与陈正亮修的路不是一回事。”原告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陈正亮修路时矿坑老板是谁,村委不知道不属实的。其也不知道矿石坑老板是谁其也不知道。村委与矿坑老板有无签订协议,其也不知道,但原告修的路能通行汽车,修好后还拉过铁矿,由于品味低,矿坑老板不干了,后来发现铝矿了,铝矿外销都走这条路,村委从中受益不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两次调查李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系李某甲所陈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自己出具,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系证人当庭陈述,证据形式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李某乙的证言系证人客观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份左右,原告在修路过程中右眼被石块击伤,1996年10月17日入住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右眼内炎、网脱、青光眼。2000年7月31日,原告以“左眼视力下降1年余,加重10天余”为主诉,入住济源同仁五官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开角性青光眼、左眼陈旧性虹膜炎、左眼青光眼性视N萎缩,后原告双目失明。2005年9月4日,原告儿子陈胜利与下冶乡原头村第九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下冶乡原头村第九组、法人代表:陈书庭,乙方下冶乡原头村第九组村民、法人代表:陈胜利。乙方代表陈胜利之父陈正亮,因以前在开采甲方铁矿点修路工程中眼部受伤一事,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甲方石平沟矿点实行公开争标承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签订补助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愿一次性补给乙方各项费用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款分两次付清,每次付给壹万元,以收据为凭。第一次定于甲方石平沟矿点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付清;第二次定于甲方铁矿点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付清。若超期一天,需按应补金额的10%加罚给乙方。二、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所有的矿点开采完毕止,其家庭所有成员不准因任何理由寻事、追加任何费用。干预各矿点承包,阻碍各矿点的正常生产,追加任何费用。否则,乙方将如数退回补助款,并按补助款额的10%加罚给甲方。三、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条款,任何一方不准私自违约,若出现违约现象(除协议条文规定外)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伍仟元整。四、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监证单位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陈书庭及陈胜利的签名及指印。鉴证单位为被告,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村委主任陈通也签了名。2012年8月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正亮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陈正亮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本院对被告原支部书记李某甲询问时,李某甲称原告参与所修道路现属于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九居民组,修路是被告让修的。证人陈某甲称该路是李某甲介绍,让给矿石坑老板修路的,工钱是矿石坑老板付的,老板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4824.47元;2、误工费110067.08元;3、护理费272067.08元;4、残疾赔偿金111028.23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5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是代表原告的陈胜利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九组,被告仅作为见证单位参加,且原告所修道路并非被告具体组织施工,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从该道路中受益。原告也同意一次性补偿20000元后不再追加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正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4元(系缓交),鉴定费1400元,共计107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晋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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