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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海芳与被告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3号 原告陈海芳,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丽,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海芳与被告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3号
原告陈海芳,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丽,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海芳与被告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3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芳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20.4%,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程丽未答辩。
原告陈海芳提供的证据有:程丽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7。
被告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陈海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1分7,借款人: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程丽,2014年5月7日”该借据上加盖有济源诚德禽业有限公司公章。以上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7‰,现原告依据该借据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芳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7‰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