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0号 原告雷艳娟,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伟,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静霞,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艳娟与被告李小伟、苗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艳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艳娟诉称:2013年9月18日,经雷真真介绍,被告李小伟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静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李小伟辩称:200000元的欠条包括翟亮、赵丰波各自借雷真真的50000元,其已经归还过原告40000元,现只欠原告60000元。 被告苗静霞辩称:李小伟向雷真真借过100000元,但已经还过40000元,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李小伟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小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李小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9月18日通过其妹妹雷真真分别借给被告李小伟100000元。2、2014年5月30日被告苗静霞给雷真真发的短信,证明:李小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苗静霞知道这个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通过雷真真给被告李小伟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下;证据2不能证明苗静霞知道李小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22日雷真真给李小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欠款4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5月12日,李小伟与苗静霞在济源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质证后,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月18日被告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小伟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雷艳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伟2013年.9.18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08年5月12日二被告李小伟、苗静霞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小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被告对该款均认可,故被告李小伟仍欠原告160000元未付,该160000元欠款被告李小伟应归还原告。被告李小伟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原告仅交付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下,第二次借的100000元系翟亮、赵丰波各自向雷真真借的50000元,且二人均向雷真真出具有借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静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伟、苗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雷艳娟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雷艳娟负担400元,被告李小伟、苗静霞负担1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小伟、苗静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