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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小社、孔翠芳与被告李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909号 原告黄小社,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翠芳,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黄小社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909号
原告黄小社,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翠芳,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黄小社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纪连,又名李纪莲,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小社、孔翠芳与被告李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及被告李纪连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庭审庭审,原告黄小社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李殿君、被告李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社、孔翠芳诉称:2002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到其家借现金27500元。后其二人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
被告李纪连辩称:1、2002年9月其与黄小社、王某某经营的公司发生业务,买卖活动中该公司欠山西一铁厂税款27500元,导致整个税票不能开,其向原告黄小社反映后,黄小社让其到家里取款27500元,让其出具借据,其提出异议后,黄小社称因钱不是从公司拿的所以要出具借据,其就出具了借据。其将该27500元到山西铁厂补交了黄小社公司的税款,铁厂将税票交给其,其回到济源后给黄小社报告情况,黄小社让其将税票交给王某某,其将给黄小社出具借据的情况告诉王某某,王某某给黄小社打电话进行了确认,之后给其出具“今收到李继莲现金27500元”。后其找黄小社想抽回借据,黄小社称借据丢了。2、2002年9月其给黄小社出具27500元的借据后,当年10月其和黄小社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共同经营期间从未提及此事。2003年其因公司账务与黄小社发生纠纷,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起诉黄小社,在公安机关及诉讼过程中黄小社均未提出过,充分说明黄小社对该27500元的去向和用途是明知的,也是10年之后又主张权利的真正原因。二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其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不是事实。原告持有的债权凭据只是形式上的存在,属于应当自行销毁的借据,该借据早已被补缴税款的事实否定,已不具证据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是在原告家取的原告公司应付山西一铁厂的税款,其将钱交给山西铁厂后,山西铁厂将税票交给其,其将税票交到原告公司。
被告李纪连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并称其在山西拿完税票想交给原告黄小社,但黄小社不在家,让其交到公司,王某某是该公司的经理,其就让王某某出具了收到条。
2、(2008)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2年10月份,其和黄小社共同成立公司,不久发生纠纷,黄小社从未提过27500元的事。
3、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王某某称其和原、被告都认识,均无亲戚关系,当时其和黄小社共同经营济源市奥捷物资有限公司,开办该公司主要是为了向济钢供应钢铁,被告向该公司供过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署名为其的收到条是其出具的。当时被告给其送的是税额为2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票上显示交税人为济源市奥捷物资有限公司),不是现金,因会计不在,被告让其出具收条,称在黄小社处拿有钱,需要去抽借条,其当时不耐烦才给被告出具的,出具收到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有十多年了,是在公司经营期间内出具的,公司只经营了几个月时间。其不清楚该27500元税款是从哪里支出的。
4、济源市奥捷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黄小社、孔翠芳与王某某都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其在原告家拿钱是为了给公司开税票,交完税以后交给了王某某。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黄小社、孔翠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某某和被告之间的财产金钱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公司交了税票,该收到条上出具的是现金条,不显示时间,也没有税额等内容;证据2,当时黄小社因偷漏税被判刑,因借条一直在黄小社手里,孔翠芳不清楚,所以当时未将该条拿出来,在监狱开庭时黄小社也说过被告欠的52700元包括这些钱;证据3,不清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首先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从证人的陈述看,该收到条是被告和奥捷公司或王某某发生业务所产生的手续往来,证人也没有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行为与被告和奥捷公司业务手续的关联性,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抵消债务的凭据,其次,证人所述和证人出具的收到条间存在矛盾,收据上写的是现金,证人陈述却是税款,根据证据规定,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是在二原告家拿的钱,与公司经营无关。
2013年5月3日,本院依职权对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称其系原济源市奥捷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不记得被告是什么时间将税额为2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其的,应该是在奥捷公司给的。其没有安排被告帮忙办理交税的事,应该是黄小社安排的,交税款的钱也应该是黄小社给被告的。黄小社给其打过电话称被告拿一张公司的增值税票,让其接收,但不记得打电话的时间在被告交增值税票之前还是之后。其将该税票收下后交给公司了,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交给谁也不记得了,按财务规定公司税票应在公司帐上显示,但现在公司的帐已经没有了。被告将税票交给其后要求其出具收条,称在黄小社手里拿钱,给黄小社出具有借条,只有拿到其出具的收条才能将借条抽走。
经质证,原告黄小社、孔翠芳称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讲述的内容不真实,该27500元是其私人的钱,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可能自掏腰包给公司办事。被告李纪连称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某某讲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19日,被告李纪连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李纪连2002.9.19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纪连从二原告处借款275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连辩称其从二原告家拿的275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为了帮原告参与经营的公司办理增值税发票交纳的税款,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其交给了原告公司,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社、孔翠芳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李纪连负担,暂由原告黄小社、孔翠芳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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