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3号 原告齐小省,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济源市新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小省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省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小省诉称:2010年被告在济源市承建隆兴花苑c区工程,同年5月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隆兴花园C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和原告的济源市新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多次欠原告租赁费,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但仍欠原告的租赁费568565.5元,2012年6月8日给原告出手续一张。2013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一直拖延不付款。2013年11月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销,该款应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68565.5元。 被告万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河南分公司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 2、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济源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称该收条系其向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讨要租赁费,经过双方结算,共欠其568500元租赁费,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给其开具了这张收据,让其到隆兴公司要钱。其到隆兴公司要钱时,隆兴公司说不欠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钱了,钱也没有要回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决算后,被告河南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568500元。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注册信息。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陈猷谦,于2013年10月8日注销。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5、济源市新型钢模板租赁站发货单、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入库单及济源市新型钢模板租赁站入库单各一套,证明:被告的河南分公司在其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的情况。 被告万利公司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份左右,原告的济源市新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隆兴花园C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利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万利公司项目部向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后原告租赁站于2010年5月6日开始向万利公司项目部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直至2011年7月。2012年5月30日,万利公司项目部最后一批归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 另查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陈猷谦,于2013年10月8日注销。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济源市新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万利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齐小省作为济源市新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万利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入库单和济源市新兴钢模板租赁站入库单能够证明万利公司项目部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情况,依据以上证据,结合租赁协议核算出的租赁费数额,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故原告对其主张的租赁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供万利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具体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以原告自认的568500元为准。因万利公司项目部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临时组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应由变更后的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小省租赁费5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