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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世波与被告孔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67号 原告侯世波,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翔宏,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世波与被告孔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67号
原告侯世波,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翔宏,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世波与被告孔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世波诉称:被告因办补习班需要用钱,于2013年3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5分,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3月25日署名“孔翔宏”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世波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每元贰份伍厘。用期6个月。已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本金。借款人:孔翔宏2013年3月25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当日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85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5%给付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故以8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翔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世波6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东敏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