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侯小武,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占营,男,成年,汉族。 原告侯小武诉被告张占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小武诉称:2011、2012年其在被告的工地干活,2012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工资44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现仍欠28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8500元。 被告张占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4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施工,2012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4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500元,余款28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小武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为25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