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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可宽与被告杨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06号 原告党可宽,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烈军,又名杨开会,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06号
原告党可宽,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烈军,又名杨开会,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可宽与被告杨烈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份,其与被告及党有军合伙承包豫光公司杂活工程、绿化管网工程,工程结算时,被告以妻子李小雪的工人工资款44177元在原告处为由,扣留其工程款38602元,后经中间人协调,2009年3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如该款不在原告处,应无条件交出。后李小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小雪的40932元及利息,说明李小雪的工资不在其处,被告应将交给其3860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38602元。
被告辩称,2009年3月14日,其与党可宽、党有军进行合伙清算,就其爱人李小雪的劳务报酬44177元由谁支付达成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该笔款项在党可宽处,党可宽愿以东游园工程款顶押,如该款项在其处,由合伙人平分。后李小雪将党可宽、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党可宽给付李小雪40932元。党可宽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3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小雪40932元及利息。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李小雪的劳务报酬不在其与党可宽处,而是在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故2009年3月14日的协议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及党有军合伙承包豫光金铅管道安装等杂项工程,原告负责联系工程、结算要账,党有军负责施工、出纳,被告任出纳。三合伙人约定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工程完工后,2009年3月1日,经中间人卫联社、赵小占、樊国忠及党立军在场,原、被告及党有军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利润平分,豫光锌业工程总造价156225元,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63700元,共计219925元,其中被告投资45000元,党有军投资20520元,原告投资95000元,共计160520元,利润为59405元,扣除绿化劳务费40000元,净利润为19405元。三人均分,每人为6468.3元。后原、被告因李小雪(系被告妻子)的劳务报酬在谁处产生争议,经中间人樊国忠、卫联社在场,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如此款项在原告处,原告同意以大队东游园工程款顶掉,如在被告处,被告同意无条件将此款交出,三个合伙人平均分配。2011年8月25日,李小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党可宽、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368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党可宽给付李小雪40932元及利息;二、驳回李小雪要求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党可宽不服,上诉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二、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小雪40932元及利息;三、驳回李小雪要求党可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党有军就合伙清算达成利润分配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及党有军的合伙利润为59405元,就李小雪的劳务报酬在谁处原、被告产生分歧,在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达成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此款项在原告处,原告同意以大队东游园工程款顶掉,如在被告处,被告同意无条件将此款交出,三个合伙人平均分配。根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李小雪的劳务报酬应由潢川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说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达成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均未成就,故该协议对双方已无约束力。但合伙事项结束后,合伙人清算后,合伙利润应当分配。根据约定,原告应当分配合伙利润的三分之一,计19801.67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将合伙人党有军应分得的利润19801元支付给党有军,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可宽1980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