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5号 原告刘占军,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青,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占军与被告李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其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其刀具款108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5月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欠刘战军刀具款壹万零捌佰元整,以前单据作废。证明被告欠其10800元。 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刀具款108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刀具款108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刀具款1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占军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