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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增杰与被告陈全平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91号 原告刘增杰,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全平,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增杰与被告陈全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91号
原告刘增杰,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全平,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增杰与被告陈全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的一处宅基地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55000元转让款。2012年3月份,其另支付给被告50000元作为建房的前期费用,被告收款后到洛阳为妻子治病。后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禁止村民私自建民房。后找被告村干部询问才知道,被告转让的宅基地属于耕地性质,无任何手续,更不允许私自建房。后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偿还其50000元建房款,另有55000元宅基地转让款至今未归还,由于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宅基地转让款55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3日其已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称给其50000元建房款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收到该笔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地基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中被告承诺房建成后为其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建房手续,根本办不到,这是欺诈行为,本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协议。
2、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其付给被告55000元转让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50000元,还余5000元未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归还的50000元是建房款,还有55000元宅基地转让款未归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地基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的一处宅基地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55000元转让款。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2年8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实际已返还原告50000元,说明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归还的50000元系建房款,由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建房款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50000元建房款,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增杰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